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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桂森、刘美华与被上诉人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森,刘美华,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森,男,1955年11月21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华,女,1959年9月24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万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该公司法务员。上诉人张桂森、刘美华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客厅楼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一审中未能进行鉴定的原因具有多种因素,并非是张桂森、刘美华的责任,张桂森、刘美华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要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客厅楼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对查清本案事实及裁判结果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张桂森、刘美华要求鉴定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同意张桂森、刘美华要求鉴定请求,进一步查清涉案房屋客厅楼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能进行维修等基本事实,再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桂森、刘美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刘洪亭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