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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任广起与刘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起,刘惠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045号原告:任广起,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惠德,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任广起与被告刘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1,500元,约定2016年7月17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1,500元。被告刘惠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据一份,能够证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7日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7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惠德在原告任广起处借款本金1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于原告任广起要求被告刘惠德返还借款本金11,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惠德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广起借款本金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刘惠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业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