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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王坤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王坤芳,周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住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1836-18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72577398P。负责人:朱良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良,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桐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坤芳、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8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桐乡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坤芳主张非农的证据链瑕疵较多。用工协议上并无王坤芳的身份信息,工资单并非原始发放凭证,未提供本人签名的领取工资凭证。工资单中存在2015年2月1日之前的工资。在王坤芳未能补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认可王坤芳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有误。应当按照收入减少部分计算,而非按照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计算。王坤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周明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王坤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明赔偿王坤芳各项损失320897.27元;人寿桐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7时30分许,周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街道中××村李家角地方时,与王坤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坤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坤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坤芳入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计34774.60元。2016年9月2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王坤芳构成8级伤残,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给予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王坤芳支付鉴定费4400元。经人寿桐乡公司申请,2016年12月26日,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坤芳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仍确定为8级,鉴定费2927元。事故发生前,王坤芳在桐乡市茂弘钢业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浙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周明,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于人寿桐乡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周明已支付15000元,人寿桐乡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定王坤芳损失共计340387.27元。包括:其中:1.医疗费用计算为37084.60元。包括:医疗费34774.60元,人寿桐乡公司提出,王坤芳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的姓名与其姓名不相符,应剔除,原审法院认为,王坤芳提供的发票与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相符,故对该部分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营养费1800元,计算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应计算为510元。2.伤残赔偿计算为298902.6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62284元,人寿桐乡公司对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前王坤芳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有据。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6878.67元,交通费340元,均计算有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确定为10000元。3.其他损失即鉴定费计算为440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人寿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10387.2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计147271.09元,由人寿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4191.09元。上述合计,人寿桐乡公司应赔偿264191.09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需赔偿254191.09元。不足部分,包括鉴定费4400元的70%计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080元,由周明赔偿。因周明已支付15000元,故人寿桐乡公司实际应赔偿王坤芳25227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人寿桐乡公司赔偿王坤芳252271.09元;二、驳回王坤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王坤芳负担172元,周明负担830元。第二次鉴定费2927元,由人寿桐乡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坤芳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二、原审确定王坤芳误工费19400元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王坤芳提供的用工协议书、桐乡市茂弘钢业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王坤芳在事故发生前系在企业务工。人寿桐乡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王坤芳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坤芳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审根据王坤芳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状况,确定其六个月的误工费损失为19400元,未超出浙江省2015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人寿桐乡公司主张王坤芳误工费计算有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桐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