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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钮青与南充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青,南充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母华,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3民初889号原告:钮青,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鸿、南充市顺庆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充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母华,总经理。被告:母华,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章玲,女,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钮青与被告南充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公司)及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钮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母华及嘉洲公司归还欠款40万元。事实和理由:母华及嘉洲公司因资金周转,在我处借款4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16日出具收据一张,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母华及嘉洲公司通过承诺高利息回报等手段向众多债权人借款,可能涉嫌犯罪。本院已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蓬安县公安局侦查,蓬安县公安局已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钮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