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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韩发成与崔红伟、郭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发成,崔红伟,郭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565号原告:韩发成,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红伟,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郭秀荣,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原告韩发成诉被告崔红伟、郭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红伟、郭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5%,2015年10月17日还款,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9.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分2厘,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红伟、郭秀荣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两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0.6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因被告崔红伟、郭秀荣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借给被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应当给付该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红伟、郭秀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发成借款10.6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9.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