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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焕文与王海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焕文,王海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68号原告:郭焕文,女,汉族,1952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红茹,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娥,男,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号振头大厦*层。负责人:贾迎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凯,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焕文与被告王海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焕文委托代理人张红茹,被告王海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90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11时,在衡水市××外环路××国道××北,张锦艳驾驶冀A×××××号车(车载郭焕文、郭明亮、郭文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索水口村村北处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海娥驾驶冀T×××××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郭焕文、郭明亮、郭文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锦艳、被告王海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焕文、郭明亮、郭文明无责任。冀T×××××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焕文产生一系列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全额赔偿。被告王海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2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中驾驶人王海娥为无证驾驶,被告公司在核实事故性质及真实性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不予赔偿,且保留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11时许,张锦艳驾驶冀A×××××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索水口村村北处向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海娥无证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锦艳乘车人郭焕文、郭明亮、郭文明和王海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锦艳、王海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焕文、郭明亮、郭文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焕文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813.17元,经医院诊断病情为右锁骨骨折等。原告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郭焕文伤残程度属双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海娥所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事故车辆冀T×××××号轿车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郭焕文已经超过60周岁,且其未提供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定原告郭焕文损失如下:1、医疗费281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100元;3、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a的规定)合理合法,故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日为1800元;4、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城镇标准)×16年×0.11=46027.52元;5、因原告未提供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其护理费损失,故本院认定一人护理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期间50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a的规定)为33543元÷365×50=4595元。6、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8、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支出的合理费用,支持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1735.69元。被告王海娥所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王海娥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王海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4713.17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222.52元。鉴定费8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也造成郭文明、郭明亮受伤,郭文明、郭明亮案已经在本院审理终结,结合三案审理查明的损失情况,按照损失比例,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5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877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42634.69元,由被告王海娥赔偿原告21317元(42634.69×5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焕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01元。二、被告王海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焕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17元。三、驳回原告郭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王海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路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