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胡冬云与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凡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凡彬,胡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凡彬,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凡彬。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冬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城。上诉人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马凡彬因与被上诉人胡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龙公司与马凡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被上诉人胡冬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龙公司、马凡彬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15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实际交付金额为136.916万元,本案应以136.916万元(90.166万元+46.75万元)作为本金;2、上诉人按照月息4%已支付的利息为64万元,超出年息36%的部分为191401.60元,上诉人主张用该部分抵销应当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经抵销后,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的金额为1177758.40元。胡冬云辩称:1、关于本金,2010年11月1日,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一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扣除利息1660元,又向上诉人支付了90.166万元,凑齐100万元。另外50万元,实际支付46.75万元,另给现金3.25万元。一审对3.25万元的本金未予认定,被上诉人也不再主张。2、关于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上诉人借款150万元三年零一个半月的时间,实际只支付了十个月左右的利息,不存在超付利息的问题。胡冬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凡彬和双龙公司偿还胡冬云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冬云与赵春城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日,马凡彬为赵春城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春城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借用期为六个月,月息按4分结算,按月付息,借款人:马凡彬,2010年11月1日。”同年11月10日,马凡彬为赵春城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春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月息按4分结算,按月付息,借款人:马凡彬,2010年11月10日。”经胡冬云催要上述借款,双龙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为胡冬云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冬云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整,注:此借条不得转让,不得抵押,不得委托。否则无效。此条不在(再)付利息。此条为赵春城的二张的换具(据),借款人:马凡彬,2013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一、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借据和双方的认可,但未提供款项往来等证据的,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有效性需严格审查。胡冬云出示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黄河分理处交易明细、承兑汇票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马凡彬于2010年11月1日向胡冬云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010年11月10日,马凡彬为胡冬云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黄河分理处交易明细显示交易数额为46.75万元,胡冬云虽主张支付了现金3.25万元,但未提供该现金3.25万元款项往来的证据,宜认定2010年11月10日马凡彬实际借款数额为46.75万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胡冬云诉争借款实际数额为146.75万元。2、马凡彬、双龙公司抗辩诉争借款已还清,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马凡彬、双龙公司出示的付胡冬云款明细、银行转账票据(复印件)等证据显示的付款时间均是在2013年12月15日双龙公司为胡冬云出具借条的时间之前,且胡冬云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黄河分理处交易明细显示胡冬云与马凡彬、双龙公司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马凡彬、双龙公司在支付胡冬云款明细等证据上显示的款项后又为其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上注明“此条为赵春城的二张的换具(据)”的字样,因此,从以上分析,马凡彬、双龙公司出示的付胡冬云款明细、银行转账票据(复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马凡彬、双龙公司关于诉争借款已付的主张不予支持。二、马凡彬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时,马凡彬作为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应当认定为以马凡彬个人名义的借款;借款后,双龙公司以公司名义换条,且承认借款用于双龙公司的经营活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胡冬云有权要求马凡彬、双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综上,胡冬云与马凡彬、双龙公司的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经胡冬云催要,马凡彬、双龙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胡冬云借款。胡冬云要求马凡彬、双龙公司偿还借款146.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马凡彬、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冬云支付借款146.75万元;二、驳回胡冬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马凡彬、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2、上诉人主张用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销借款本金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的是2010年11月1日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还是90.166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预扣了74.5天的利息9.834万元,被上诉人则陈述交付的是1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须贴现扣除了0.166万元的利息。因74.5天并非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且以0.5天计息明显不合常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预扣74.5天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00万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用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销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由于2013年12月15日上诉人重新出具的借条不仅仅是对原借款关系的确认,其中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利息也意味着双方对之前的利息结算完毕,上诉人支付的64万元利息应当视为是换据之前整个借款阶段的利息。而至2013年12月15日换据时止,即便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也远远超过64万元。故上诉人主张用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销本案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8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凡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