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9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唐田寿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田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2893刑初1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田寿,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外来务工人员。因犯��窃罪于1994年11月29日,被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茫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田寿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飞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田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唐田寿在花土沟镇创业路瑞英宾馆后院任某某住所内,盗走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衣服一件、皮卡车钥匙一把、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任某某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710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唐田寿在汽修一条街鑫源汽修陶某某住所内,盗取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衣服一件。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唐田寿在采油一厂门卫室,盗取蓝色工衣一件,衣服兜内装着黑色酷派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银行卡、餐卡等。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唐田寿在原井下作业公司材料库宋某的住房,盗取屋内的黑色“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白色旅行箱一个、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中南海”牌香烟一条、茶叶一���。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唐田寿在采油厂四合院14排X号院,盗取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数位板一块。在13排X号院,盗取白色“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捷波朗牌(JABRA)蓝牙耳机一个、白色枕头一个。在11排X号院,盗取白色oppo-N3手机一部、现金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田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发表公诉意见称,被告人唐田寿有犯罪前科且构成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处三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唐田寿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各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田寿在2016年2月19日至6月10日期间,窜至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创业路瑞英宾馆后院任某某住所、汽修一条街鑫源汽修陶某某住所、采油一厂门卫室、井下作业公司材料库宋某住房、采油厂四合院14排X号院、13排X号院、11排X号院内,先后七次入户盗取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衣服一件、皮卡车钥匙一把、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任某��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710元)、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衣服一件、蓝色工衣一件(衣服兜内装着黑色酷派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银行卡、餐卡)、黑色“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白色旅行箱一个、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中南海”牌香烟一条、茶叶一盒、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数位板一块、白色“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捷波朗牌(JABRA)蓝牙耳机一个、白色枕头一个、白色oppo-N3手机一部、现金500元。上述所盗物品中,现金1310元被被告人挥霍,白色“DELL”笔记本电脑由被告人变卖后,现金予以挥霍,其余物品予以丢弃。 另查明,被告人唐田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9日,被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书证,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作案地点指认笔录及照片,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青海省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田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田寿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唐田寿有犯罪前科,且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其行为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田寿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田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岩岭 审判员廖海峰 代理审判员彭毛扎西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豆 毛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