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春生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
案由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生,男,1965年1月3O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生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左右,被告人王春生经郭书印、李发成(二人已被云南警方另案处理)介绍,以9.6万元的价钱从云��买回一名被拐卖的越南女子为其子王楠楠(已被云南警方另案处理)当老婆。十几天后越南女子逃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受害人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云南开远铁路公安处起诉意见书等证;2.同案犯郭书印、李发成、王楠楠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春生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春生伙同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一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春生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春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申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对被告人王春生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王春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供述,同案犯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犯的拘留证、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证明,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证明,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生伙同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一名,其行为构成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被告人王春生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生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郜红菊人民陪审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