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5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宜昌新长江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向冬青、熊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新长江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冬青,熊星星,湖北天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5民初778号原告:宜昌新长江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长江居委会长江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177895。法定代表人:胡发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冬青,男,土家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熊星星,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被告:湖北天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五峰民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4709681A。法定代表人:彭俊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湖北省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强,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宜昌新长江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与被告向冬青、熊星星、湖北天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被告熊星星、被告天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冯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冬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冬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向冬青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万元;3、判令被告熊星星、天权公司对被告向冬青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向冬青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冬青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3%,借期4个月,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熊星星、天权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向冬青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向冬青的委托将该笔借款支付到天权公司的账户中,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冬青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向冬青未作答辩。被告熊星星辩称:被告熊星星在合同上签名属实,但签订该份合同时,熊星星并不了解事情的前因后果,因此熊星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权公司辩称:一、天权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也不知道向冬青向原告借款由天权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没有加盖天权公司的印章,故该保证合同不成立;二、即使保证合同成立,该合同也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也应视为无效;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违反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总额的限制性规定,因而不合法;四、案涉借款系向冬青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天权公司因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7日,原告新长江公司与被告向冬青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向冬青向原告借款6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3%;若不能按期还款,则需向出借人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还需按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并向出借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对于借款人的债务,由天权公司、熊星星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熊星星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熊星星对向冬青与原告借款合同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熊星星对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已完全知晓;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向冬青以天权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天权公司同意为向冬青与原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且经出借人同意;担保人通过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已完全知晓主合同的全部内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该份合同仅有向冬青在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的签名,并未加盖天权公司的印章。同日,向冬青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将向冬青所借资金转入天权公司账户。同日,原告通过其自有账户向天权公司转入5万元,通过原告关联公司宜昌市猇亭群力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向天权公司转款55万元。次日,天权公司转款60万元至向冬青个人账户。后天权公司将其转付给向冬青的60万元以其他应收款科目做账。借款到期后,向冬青未偿还本金,但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止。天权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分别致函给原告和群力公司,声明原告和群力公司转入天权公司账户的5万元和55万元均为向冬青个人行为,与天权公司无关,天权公司将以声明函为准进行往来账调整。同时查明,案涉借贷行为发生时,向冬青系天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该公司共有股东两名,其中向冬青持股95%,熊星星持股5%。2015年9月,天权公司股东变更为彭俊平、向冬青、熊星星,持股比例分别为80%、18.75%、6.25%。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向冬青变更为彭俊平。另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左右,熊星星又在另一份向冬青以天权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名。该保证合同的条款内容与向冬青于2014年11月17日以天权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完全一致,但合同上打印的签订合同时间仍为2014年11月17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案涉借贷发生于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且出借方非为金融机构,故案涉借贷为民间借贷,本案案由也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长江公司与被告向冬青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超出国家限制标准的利率约定无效以外,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有效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向冬青未偿还的借贷债务本金及逾期利息如何确定;二、被告熊星星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天权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焦点一。关于借款人还款的相关事实,依法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向冬青及担保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本院只能按原告认可的事实来确定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向冬青已按月息3%的标准付息至2015年7月17日,则被告共已还款144000元(600000元×3%×8个月)。原告与向冬青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折合年利率为36%,虽然该约定利率标准已超出了国家限定利率标准,但由于向冬青已经给付,且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向冬青已给付原告的借期内利息72000元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向冬青既约定了逾期利息,也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总额已超出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故向冬青已支付逾期利息中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应当抵还借款本金。依此方法计算:向冬青应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2000元,其实付18000元,多支付的6000元应抵还相应本金;向冬青应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1880元,其实付18000元,多支付的6120元应抵还相应本金;向冬青应支付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1757.60元,其实付18000元,多支付的6242.40元应抵还相应本金;向冬青应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1632.75元,其实付18000元,多支付的6367.25元应抵还相应本金。故向冬青以逾期利息方式支付的72000元,应认定为已付应付4个月逾期利息47270.35元,抵还本金24729.65元。故截至2015年7月17日,向冬青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75270.35元。因本院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了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所提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二、关于焦点二。被告熊星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有效。向冬青应按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向冬青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熊星星所持其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焦点三。向冬青以天权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其身份是天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企业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企业法人对外签订合同,故在法定代表人已在合同上签名的情况下,合同是否加盖单位印章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因此,原告与天权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起即成立。天权公司所持天权公司未加盖印章、保证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法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故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的担保,并不当然无效。天权公司提供案涉担保时,共有两名股东,即向冬青和熊星星,向冬青已在合同上签名,表明其同意由公司提供担保,后熊星星也在向冬青代表天权公司签订的为向冬青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上签名,证明熊星星也是同意天权公司为向冬青提供担保的。由以上事实可推知,原告对于天权公司的担保已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的义务。因此,天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天权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冬青向原告宜昌新长江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5270.35元,并以该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熊星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北天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宜昌新长江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宜昌新长江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2元,被告向冬青、熊星星、湖北天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08元。保全申请费4320元,由被告向冬青、熊星星、湖北天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希桥代理审判员 周 舟人民陪审员 符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雪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