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紫璀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紫璀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迎泉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紫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144-164号9幢236室。法定代表人:吴卫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灵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明,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紫璀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段爱东,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灵忠、陈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人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价值与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不对应,不能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出具的询证函并非对债务的确认,仅系就会计账目进行核对,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有债务,被上诉人未交付货物,亦未提供销售合同,不应计算利息,本案涉及数十份合同,应分别诉讼。被上诉人上海紫璀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紫璀纺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人民币120万元;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上诉人自2012年起建立羊毛、羊绒的买卖业务往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传真方式签订了《销售合同》,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50%预付款、50%发货后一个月付款。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7日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合计为588,543.10元;被上诉人就2013年度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金额合计为5,408,702.25元;被上诉人就2014年度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合计为4,610,372.45元;被上诉人就2015年度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合计为869,937.34元;被上诉人末次开票时间即2016年1月8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6,484.20元,综上开票金额合计11,484,039.34元。而上诉人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3日三年期间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合计10,284,039.34元,剩余货款为120万元。上诉人收取上述��票后亦办理了税务认证抵扣手续。2016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上诉人核对账目后确认上诉人应付账款余额为120万元,双方在《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后因双方对余款支付发生争议故形成本案纠纷。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曾就2016年1月20日《询证函》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全额发票后对发票上载明的品名、数量及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且就全部发票办理了税务认证抵扣手续,同时上诉人已按约向被上诉人滚动支付了货款达10,284,039.34元;此外,双方在末次开票、付款之后于2016年1月20日对累计应付账款进行对账并盖章确认了应付余款为120万元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对《询证函》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对账函件,且审理中上诉人又撤回了对其公章真��性鉴定的申请,故对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本金120万元予以支持。上诉人存在拖延付款现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销售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50%预付款、50%发货后一个月付款”,鉴于被上诉人未提供供货依据证明欠款对应的发货时间,而上诉人的付款系滚动付款并无具体针对性,被上诉人理应将上诉人付款冲抵先到期年度的应收账款。审理中,被上诉人确认双方对账系累计对账,且《询证函》中亦未注明系2013年度欠款,故被上诉人从2014年1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存在不合理性。综上,对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调整为从双方当事人对账日次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算。遂判决: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20万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0元、减半收取计8,6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74元、上诉人负担7,48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对系争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询证函记载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同时主张被上诉人在2013年期间存在未交货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义务人向权利人发出有关债务金额的询证函,其意思表示即包含义务人对相应债务的确认,故本案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基于该询证函系由上诉人发出,且被上诉人已在该函上对上诉人尚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上述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已体现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所欠债务金额的一致意思表示,一���法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询证函记载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节,故其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询证函确有错误或被上诉人存在其所主张的违约过错,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相关民事权利,且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亦均已抵扣完毕,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上诉人上述主张成立,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本案涉及数十份合同,应分别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间存在多份性质相同的合同的,权利人固可就特定合同单独提起主张,亦可就多份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并提起主张,权利人选择一并提起主张的,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种诉讼亦非法律意义上的共同诉讼,故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0元,由上诉人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孙 倩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