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大强与满特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强,满特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831号原告张大强,男,1986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满特嘎,男,51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张大强诉被告满特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特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43084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从我处购买农资,出具欠据十枚,金额为26068元,约定月利0.02元。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满特嘎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7月3日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出具欠款十枚,金额为16240元,约定月利0.02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十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满特嘎给付原告张大强欠款本利合计34068.2元[本金1958元+利息3681.04元(本金1958元X0.02元X94个月)+本金200+本金723元+本金2800元+利息4592元(本金2800元X0.02元X82个月)+本金839元+利息1375.96元(本金839元X0.02元X82个月)+本金600元+本金2630元+本金730元+本金2990元+利息4245.8元(本金2990元X0.02元X71个月)+本金2770元+利息3933.4元(本金2770元X0.02元X71个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35元,减半收取计438.16元,由被告满特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玲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