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唐彬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彬,绰号:“彬娃”,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于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晨涛、书记员王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唐彬容留吸毒人员刘仕兴在其租住的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老望江宾馆8208号房间内吸食冰毒;2016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唐彬容留曾某、李某、陈某、刘某在上述地点吸食冰毒。17时许,民警将上述人员当场挡获。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唐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唐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德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