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登彩与王现苓、王宪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彩,王现苓,王宪龙,王现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3725号原告:王登彩,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亮,汶上县刘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云,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被告:王现苓,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健,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鹏,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宪龙,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健,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鹏,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现宝,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鹏,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登彩与被告王现苓、王宪龙、王现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云、顾继亮、被告王现苓、王宪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健、孙楚鹏、被告王现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19时许,在汶上县南站镇北村邮政储蓄所北胡同内,因宅基地纠纷,三被告将原告打伤,汶上县公安局对被告王现苓、王宪龙作出了治安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又转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受伤后产生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汶公(南)行罚决字[2015]00053号、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王现苓、王宪龙打伤及被告王现苓、王宪龙各自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2、××历。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晚8时至2015年10月4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3、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及原告从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汶上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在汶上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右侧肩袖损伤,右侧二头肌腱腱鞘积液等。4、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检查。5、××历6份、××员检查证明2份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3月1日,原告多次到以上医院检查治疗,并被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右侧肩袖损伤,××,并建议必要时手术治疗。6、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29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袖肌腱损伤、右肩峰撞击症,原告并于2016年3月14日行右肩关节镜下探查肩峰成形术。7、医疗费单据70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9261��,其中,在永康平价药店发票两张,价款为180元,汶上县中医院处理单一张,原告2015年10月3日花费施救费320元。8、交通费票据66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16元。被告被告王现苓、王宪龙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检查出右上肢损伤,该伤情与2015年10月3日发生纠纷无关。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5、6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对第7份证据中的永康平价药店发票两张因不是正规发票有异议,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花费与发生纠纷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8份证据,三被告认为因未殴打原告,其花费与被告无关。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在汶上县公安局南站派出所调取了该案的涉案材料:原告王登彩的女儿��连云于2015年10月3日在公安机关证实王现苓、王宪龙将原告打伤,王连云于2015年10月9日在公安机关证实在王现苓、王宪龙殴打原告王登彩时,王现宝抓住王登彩的衣服将王登彩摔倒在地;2015年10月10日王登彩在公安机关陈述王现苓、王宪龙殴打原告头面部,王现宝抓住王登彩的衣领将王登彩摔倒在地,王登彩后脑部着地后王登彩便失去知觉;原告王登彩的叔父王允怀于2015年10月9日在公安机关证实王现苓、王宪龙殴打原告头部,王现宝抓住王登彩的衣领将王登彩摔倒在地,王登彩后脑部着地;原告王登彩之妻赵瑞兰于2015年10月11日在公安机关证实王现苓、王宪龙殴打原告头部,王现宝抓住王登彩的衣领将王登彩摔倒在地,王登彩后脑部着地;李某于2015年10月7日在公安机关指认王现苓、王宪龙将王登彩打倒在地后又在王登彩身上踢了几脚。王现苓、王宪龙在公安机关不���认殴打王登彩。被告王现苓辩称,王现苓没有殴打原告王登彩,原告王登彩受伤与被告王现苓没有因果关系,王现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宪龙辩称,2015年10月3日,因土地调整的事王宪龙与王允怀发生口角,后原告王登彩一家与被告王宪龙发生口角,但被告王宪龙与原告王登彩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原告王登彩受伤与被告王宪龙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登彩对要求王宪龙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现苓、王宪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王登辉出庭作证。证明王宪龙与王登彩发生争吵,争吵后,王现苓、王宪龙离开开会现场往西去了,王登彩及其家人往西赶了几步,王登彩就躺在了地上,王登辉没看见他们打架,光争吵。王允坤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0月3日在开会现场,王登彩与王现苓、王宪龙��王现宝发生争吵,没看见肢体发生过接触。王登坤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0月3日,王现苓、王宪龙与王登彩发生争吵,没有打架,但王登彩称其不在开会现场。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李某在南站派出所作证是王登彩的儿子XX找的,所作的证词是王登彩的女儿王连云提供的,是王连云提供的照片让其辨认出的被告,当时李某不在生气现场,只是听说的,李某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李某称在南站派出所作了伪证。对以上证人证言三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四位证人作证不属实,李某出庭作证是被告方威胁李某到庭推翻在南站派出所的证词。被告王现宝辩称,原告王登彩追加王现宝为被告要求王现宝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登彩在诉状中的陈述是被告王现苓、王宪龙将其打伤,应当是排除了被告王现宝将其打伤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登彩对被告王现宝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登彩的受伤是否由三被告造成,根据原告王登彩的陈述、案外人赵瑞兰、王连云、王允怀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公安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现苓、王宪龙虽对原告王登彩的陈述、案外人赵瑞兰、王连云、王允怀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异议,但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复议期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期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按照法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王现苓、王宪龙殴打自己受伤的事实成立。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王现宝参与对其殴打,并申请追加王现宝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未主张被告王现宝对其殴打及王连云于2015年10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中亦未证实王现宝对原告进行殴打,公安机关也未认定王现宝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未对王现宝作出行政处罚,虽然王登彩及案外人赵瑞兰、王连云、王允怀在公安机关以后的陈述中称王现宝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但赵瑞兰、王连云、王允怀均系原告的近亲属,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现宝殴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王登彩右肩袖肌腱损伤、右肩峰撞击症的伤情是否与被告王现苓、王现龙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王登彩主张,上述伤情是由被告殴打所致,王登彩称在汶上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时光注意治疗头部伤情,住院五天后发现右臂疼痛加剧,按照大夫安排热敷后效果不好,后在骨科拍光片也没有拍出来,后来做了磁共振后才发现损伤,大夫建议去济宁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入院检查时没有发现右上肢有损伤,而于2015年10月24日才检查出右肩部有外伤,原告王登彩右肩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为了查清事实,于2017年1月18日向汶上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大夫柳庆保进行了调查,柳庆保系原告王登彩的主治大夫,根据柳庆保的陈述,原告王登彩是在住院期间大夫查房时向大夫反映右肩疼痛,后经检查发现病情并请骨科大夫会诊给予治疗,本院认为,原告王登彩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王登彩的右肩部损伤被医院诊断为右肩袖肌腱损伤、右肩峰撞击症,该伤情符合外力撞击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右肩受伤系其他原因导致,因此,对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王登彩右肩袖肌腱损伤、右肩峰撞击症的伤情与被告王现苓、王现龙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一个村民生产小组村民,三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5年10月3日19时许,原被告所在的村民生产小组召开会议,讨论本生产组土地调整方案,在开会期间,原告及原告的妻子、女儿、儿子因宅基地问题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三被告离开开会现场往西去,原告推着其儿子撵三被告,当撵至汶上县南站镇南站北村邮政储蓄所北胡同内时,双方发生斗殴,被告王现苓、王宪龙将原告王登彩打伤,原告王登彩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日晚被汶上县中医院120急救车送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原告王登彩入院时的伤情为:左颞部头皮擦伤,上唇软组织肿胀、皮肤擦伤、颈部压痛、背部皮肤擦伤、左上肢、左小腿软组织压痛。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右侧肩袖损伤,右侧二头肌腱腱鞘积液等。原告王登彩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期间,原告王登彩于2015年10月24日早上查房时,向查房大夫反映右肩疼痛,经汶上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原告王登彩右肩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右侧肩袖损伤、右侧肱二头肌肌腱腱鞘积液。原告王登彩于2015年11月16日在汶上县人民医院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右侧肩袖损伤,××,并建议必要时手术治疗。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袖肌腱损伤、右肩峰撞击症,并于2016年3月14日行右肩关节镜下探查肩峰成形术。原告在治疗伤情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938.72元,其中,在汶上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20元,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2526元,(2016年3月29日以后花费的医疗费因无病历及其他检查证明相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968元,在济南省立医院花费医疗费1339.02元,在汶上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785.7元。原告在治疗伤情期间花费交通费376.1元(2016年4月份以后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告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7938.72元;2、交通费376.1元;3、误工费13954元÷365天×70天(包括原告从汶上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济宁附院检查7次)=2676元;4、护理费13954元÷365天×63天=24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30元=1890元。原告损失共计45288.82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登彩被被告王现苓、王宪龙殴打致伤,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王登彩所受到的损失,被告王现苓、王宪龙应予赔偿。原告王登彩称王现宝参与对其殴打,为共同侵权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王登彩要求被告王现宝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开会期间,原告王登彩及原告的妻子、女儿、儿子因宅基地问题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后,三被告离开开会现场往西去,原告推着其儿子撵三被告,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导致双方发生斗殴,因此,原告对此次斗殴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王现苓、王宪龙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现苓、王宪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288.82元×80%=36231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现苓、王宪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登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231元,被告王现苓、王宪龙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负担469元,被告王现苓、王宪龙负担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审判长 郭克房审判员 佟连国审判员 满冬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鑫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