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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诺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马文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诺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马文龙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诺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海大道金晖大厦B1713。法定代表人:陈成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枢,男,深圳市诺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龙,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深圳市诺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文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6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枢、被上诉人马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诺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马文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文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认定诺玛公司销售的“诺玛仕蓝宝石气质小天鹅925银项链韩版时尚百搭锁骨链吊坠礼物”(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是天然的蓝宝石还是蓝色的托帕石问题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因如下:(1)诺玛公司承诺涉案商品是蓝色托帕石,并且明确宣称涉案商品为“蓝宝石气质925纯银项链”。诺玛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为925纯银项链,而不是天然蓝宝石,因为925纯银的价格为每条101元,925白银的市场成本价格为每克3至5元,加上用料及人工成本后,项链本身的价值就己达到整条项链的销售价格的一半以上,故涉案商品镶嵌的宝石不可能是天然蓝宝石。天然蓝宝石的市场价格为每克拉3000元以上,故仅蓝宝石部分的用料就会达到数万元以上,所以涉案商品不可能是天然蓝色宝石项链。诺玛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符合约定。(2)马文龙购买时明知涉案商品并非天然蓝宝石。马文龙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能够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珠宝名称》(GB/T16652-2010,以下简称《国家标准珠宝名称》)的有关规定,并且能知道人工合成的蓝宝石必须加人工和合成二字,显然对于蓝宝石有深刻的研究,其对蓝宝石的价格十分了解,天然蓝宝石与蓝色托帕石价格相差悬殊,正常有理智的人通过价格都能区分天然蓝宝石和蓝色托帕石,而不需要依据国家标准去区分天然蓝宝石和蓝色托帕石,故马文龙购买涉案商品时已明知涉案商品不是天然蓝宝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但该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诺玛公司承诺涉案商品是天然蓝宝石,马文龙也确实要买天然蓝宝石,并且马文龙因为诺玛公司的欺诈行为而购买假的天然蓝宝石,只有这样才能认定诺玛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约定,适用违约责任的条款。但诺玛公司承诺涉案商品是蓝宝石气质的托帕石,而马文龙通过价格和品质也可以判断出涉案商品不是天然蓝宝石而是蓝色托帕石,故诺玛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诺玛公司的行为符合约定。本案中,马文龙提供的旺旺聊天记录表明,诺玛公司承诺如果925银是虚假的,则承担假一罚十的责任,但对宝石部分并不存在承诺。故在马文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并非925银的情况下,诺玛公司无需承担假一罚十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诺玛公司的合法权益。马文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马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玛公司赔付马文龙十倍货款10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诺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马文龙从诺玛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的诺玛仕旗舰店上购买了涉案商品10条,并实际支付货款1010元。后,马文龙收到了诺玛公司邮寄的10条涉案商品。马文龙已将涉案商品退还给诺玛公司,诺玛公司也已为马文龙办理了退款。马文龙购买涉案商品时,诺玛公司在涉案商品页面上显示的标题为“诺玛仕蓝宝石气质小天鹅925银项链韩版时尚百搭锁骨链吊坠礼物”,并承诺“假一赔三”、“正品保障”、“7天退货”、“如实描述”;宝贝详情的页面上显示颜色分类为蓝宝石配40CM水波链、镶嵌材质为纯银镶嵌宝石;商品参数中显示品牌为诺玛仕,名称为蓝宝石天鹅纯银项链,材质为国标S925银,颜色为天蓝色主石,并有“天猫品质”、“正品保证”、“假一赔十”的字样。马文龙、诺玛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商品中镶嵌的蓝色主石为蓝色天然托帕石,且均认可天然蓝宝石的市场价值比天然托帕石的市场价值高。马文龙对涉案商品的品牌没有异议,但认为诺玛公司宣称产品材质为蓝宝石,实际为托帕石,因此涉案商品不是正品。一审法院另查明,《国家标准珠宝玉石名称》附录A中表A.1天然宝石名称中写明,基本名称为蓝宝石的,矿物名称为刚玉;基本名称为托帕石的,矿物名称为黄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诺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马文龙通过网络方式购买诺玛公司的产品,双方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诺玛公司作为销售方,应当向马文龙提供符合其宣称的产品。诺玛公司在涉案商品的页面上宣称涉案商品为“蓝宝石”,而实际向马文龙提供的产品的材质为“托帕石”。诺玛公司称涉案商品镶嵌的主石确为蓝色天然托帕石,但其在网页的宣传页面并未明确写明系天然托帕石,而非天然蓝宝石。根据GB/T16552-2010可知,蓝宝石与托帕石为两种不同的天然宝石,且马文龙、诺玛公司双方均认可天然蓝宝石比天然托帕石的市场价值高。诺玛公司在网页上宣传假一赔三、假一赔十,此处的“假”应当包括了品牌的假冒和材质不符合其宣称等。诺玛公司向马文龙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其宣称,应当认定为符合假一赔三、假一赔十的情形,马文龙可以择一主张。马文龙、诺玛公司双方已完成退货退款,实际系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不影响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等清算条款的约定,故马文龙要求诺玛公司按承诺赔偿价款十倍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诺玛公司辩称马文龙为职业索赔人,系以牟利为目的的恶意购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诺玛公司关于大众及行业对蓝宝石的理解就是广义的理解即把所有蓝色的宝石简称为蓝宝石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深圳市诺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文龙赔偿金一万零一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诺玛公司提交了搜狐公众平台对蓝宝石价格的新闻报道及说明、京东商城关于蓝宝石的截图及说明,以证明蓝宝石的价格比托帕石的价格高很多,马文龙根据价格足以判断涉案商品不是蓝宝石。马文龙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诺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诺玛公司描述涉案商品“颜色分类”为“蓝宝石配45CM元宝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诺玛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的宣传页面上承诺“假一罚十”,诺玛公司主张其仅对925银作出了“假一罚十”的承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诺玛公司的陈述,涉案商品中镶嵌的蓝色主石为托帕石,并非蓝宝石,但诺玛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宣传时,并未明确描述蓝色主石为托帕石,而是使用了“蓝宝石气质”字样,并描述涉案商品为“蓝宝石配45CM元宝链”,上述用语足以使人认为涉案商品镶嵌的主石为蓝宝石,据此可以认定诺玛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了虚假宣传。诺玛公司上诉认为蓝宝石的市场价格远高于托帕石的市场价格,马文龙依据价格足以判断涉案商品镶嵌的主石并非蓝宝石,对此本院认为,无论马文龙基于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作出何种判断,均不会改变诺玛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诺玛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承诺承担“假一罚十”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诺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深圳市诺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