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鸿林与林松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鸿林,林松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鸿林,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晔,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松柏,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霞,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鸿林因与被上诉人林松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鸿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一审确认的损失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侵权在先,上诉人正当防卫于后,虽然超过必要限度,但在正当防卫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情理不符,显失公允。林松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林松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鸿林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16,516.4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林松柏当庭撤回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6日22时许,李鸿林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本市延长西路40弄门口时,因扬招的林松柏等人喝过酒而拒载,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林松柏等人对李鸿林拳打脚踢,致李鸿林倒地。李鸿林起来后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林松柏腹部等处刺伤。经司法鉴定,林松柏因外伤致肝破裂,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李鸿林构成轻微伤。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李鸿林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鸿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2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另查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松柏头部、胸部及腹部等处因故受伤,致胃及肝脏破裂并行修补术,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120日。一审法院认为:李鸿林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致林松柏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鸿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已被法院判处刑罚,故李鸿林应对林松柏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鸿林认为本案纠纷起因在于林松柏,应由林松柏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本次纠纷中林松柏确实有殴打李鸿林行为在先,但李鸿林实施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最终造成林松柏目前的损害后果,故对李鸿林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至于李鸿林抗辩林松柏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林松柏在诉前需明确诉请而进行相应的鉴定,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赔偿范围,双方就医疗费19,950.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0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相应期限,分别参照每日30元、40元的标准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关于误工费,林松柏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之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考虑到林松柏具备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能力,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0,95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林松柏当庭撤回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准许。判决:一、李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松柏医疗费19,9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二、李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松柏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9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鸿林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仍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现林松柏要求李鸿林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赔偿的责任份额,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李鸿林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并予以减轻处罚,故一审法院判令李鸿林对林松柏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发起因和经过,林松柏在此次事件中过错明显,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李鸿林对林松柏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已作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李鸿林负担,不再按比例分担。综上所述,李鸿林要求二审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具体的责任比例以本院酌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0449号民事判决;二、李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松柏医疗费人民币9,97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三、李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松柏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5,475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由林松柏与李鸿林各半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元,由林松柏负担人民币340元,李鸿林负担人民币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元,由上诉人李鸿林负担人民币349元,被上诉人林松柏负担人民币6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