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宋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4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701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号*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698517。法定代表人黎晓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庭开叶,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宋海燕,女,1995年10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系贵州省惠水县村民,住。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开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2498元,利息239.39元,攻击2737.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客户服务费143.6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在贵州省都匀市民族路小十字步行街智华同创都匀旗舰店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向原告借款2498元购买步步高X6金色32G版手机一部,约定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3月19日,分12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302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1、被告向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投资用户申请《个人借款申请表》中列明的借款;2、每月还款金额包括应支付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应支付客户服务供应商的客户服务费和相应的保险手续费,应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3、原告向被告提供客户服务包括分期服务咨询、咨询、销售等,被告同意支付服务费,服务费包含在被告分期还款的款项中;4、若借款人某一期逾期还款超过90日,则合同提前终止,借款人应一次性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当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购买手机。次日,贵州智华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2498元货款,并出具《收款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支付服务费。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代原告偿还了出借人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2737.39元。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及相关服务的事实及约定;3、收款证明、商品确认书,拟证明原告通过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带被告向商户支付货款,被告收到购买手机的事实;4、证明及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带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宋海燕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宋海燕向原告申请借款购买手机,原告通过指示业务关联公司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手机销售商实际支付2498元借款,被告获取购买手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约定的利息、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滞纳金等费用虽然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起诉主张支付的利息及客户服务费共计383.03元,并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39.39元、客户服务费143.64元,共计288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勾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国佩(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