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玉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6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坤,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某出庭支持公诉。李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玉坤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南朗镇岭南路由榄边往珠海方向行驶,驶至南朗镇岭南路聚星汇会所对开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而肇事,事故致陈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躯干部致脑挫伤、多发骨折、脏器挫裂引起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玉坤驾驶上述肇事车辆逃逸。同年11月17日,李玉坤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李玉坤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李玉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玉坤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2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通话清单、赔偿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刘某、欧某、彭某2的证言,李玉坤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坤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李玉坤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玉坤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玉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君卜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