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慕华、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慕华,陈锋,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正淋水处理设备经营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5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8334079C。负责人:杨法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慕华,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锋,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正淋水处理设备经营店,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北花社村建中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4UXDTL3L。经营者:黄慕华。被告黄慕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正淋水处理设备经营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本案被告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慕华、陈锋、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正淋水处理设备经营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慕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266.75元及利息25812.82元(该利息金额包括利息1473.7元、逾期利息24243.21元、复息95.91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详见欠款本息清单),共计357079.5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黄慕华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4854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四、判令被告陈锋、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正淋水处理设备经营店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慕华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16002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8月起到2018年8月止,协议约定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协议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均由被告全数承担;协议还对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视为已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及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锋、佛山市南海沙头正淋饮用水经销部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两被告为被告黄慕华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个人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黄慕华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另,2014年6月23日,佛山市南海沙头正淋饮用水经销部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正淋水处理设备经营店,2016年11月4日,该店经营地址变更为南海区九江镇下北花社村建中中路1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周转易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其余两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慕华、陈锋、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正淋水处理设备经营店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为了经营酒店,后来生意亏了,现在经济困难,我们希望协商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案涉贷款利率为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即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2017年2月20日利率为10.21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查明二:被告陈锋、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正淋水处理设备经营店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黄慕华在案涉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查明三:原告与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本案的律师费用为24854元。该费用尚未支付。查明四: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款本息清单,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黄慕华项下的5笔贷款共欠本金331266.75元,利息1473.7元,罚息24243.21元,复利95.9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黄慕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变更权属于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签收所寄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7年4月7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后,被告应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关于罚息。原被告所签《个人授信协议》对逾期罚息有明确约定,且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关于律师费。《个人授信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亦委托了律师出庭,且委托律师的费用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此费用虽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此费用必然发生,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予以解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485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慕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31266.75元及利息1473.7元,罚息24243.21元,复利95.9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以本金33126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187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为固定日调整,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1473.7元,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慕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4854元。三、被告陈锋、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正淋水处理设备经营店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被告黄慕华、陈锋、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正淋水处理设备经营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瑜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