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道禄与应永明刘元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禄,应永明,刘元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2民初289号原告:王道禄,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610669297。被告:应永明,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刘元平,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810494284。原告王道禄与被告应永明、被告刘元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3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被告应永明、刘元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21日原告王道禄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道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被告应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华、被告刘元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平未到庭诉讼。2017年3月22日,原告王道禄申请对承包的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安置房工程钢筋部分工程的支出、收入和亏损情况进行鉴定,在2017年4月10日的开庭审理中放弃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道禄起诉称,王道禄与应永明、刘元平合伙从陈玉华那里分包了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安置房工程的钢筋部分工程(以下简称芒市安置房工程),三人进行了分工并各自出了资。由于该工程亏损,应永明、刘元平先后离开了工地,留下王道禄一个人处理工地的善后事宜,在此期间,王道禄又出资了一万多元,应永明、刘元平承认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的房租水电费,其中刘元平支付了2000元、应永明支付了1000元,但此后拒绝支付费用。三人合伙无书面协议,王道禄的投资比应永明、刘元平多。请求法院判决应永明支付出资款46046元、刘元平支付出资款44831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王道禄于2017年3月21日改变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王道禄及其被告应永明、刘元平合伙承包的芒市安置房工程予以结算,并由被告应永明立即支付出资款46046元、被告刘元平支付出资款44831元给原告王道禄。被告应永明、刘元平答辩称,三人承建芒市安置房工程的事实属实,但是否是合伙要有证据证明。应永明、刘元平的出资属实。王道禄到了该工地后应永明、刘元平才离开的工地。是王道禄负责与芒市安置房工程结算的,盈亏不清楚,要提供证据证明。王道禄请求应永明、刘元平支付出资款要有证据证明,而且请求支付出资款没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道禄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陈玉华调查笔录,证明陈玉华承包芒市安居工程的钢筋部分工程后又分包给应永明,应永明和刘元平又来合伙做,之后又是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来合伙做,先是应永明、刘元平在工地上,后王道禄也到工地上来管理。没多久,应永明、刘元平先后离开工地,是王道禄搞的收尾工作。他们没有合伙的书面协议,协商的是平分盈亏。证据二:王正顺调查笔录,证明芒市安置房工程是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三人合伙在做,王正顺是受王道禄邀请代表王道禄管理他们三人的账务,应永明负责钢筋制作,刘元平负责现场管理和材料购买。他们三人是平均出资,因为借王正顺的20000元钱他们约定各还三分之一,支付王正顺9000元工资他们也是各还3000元。证据三:劳务合同(4份),该合同是刘元平将芒市安置房工程中的单项劳务分包给4个人而签订的,证明芒市安置房工程是刘元平在陈玉华处承包的,刘元平在实际管理该工地,也证明刘元平与王道禄、应永明存在合伙关系。证据四:账务结算清单,证明应永明、刘元平和王道禄承包的芒市安置房工程的亏损情况。证据五:朱伟出庭作证证言,朱伟在应永明、刘元平承包的芒市安置房工程上搞了一段时间的管理,当了一段时间的工人,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三人合伙做这个工程。朱伟在领取工资的时候听应永明、刘元平说现没有钱要等王道禄把钱打过来后才能发得出工资,在平时的交谈中听他们说是平均分摊输赢。证据六:庹勇出庭作证证言,庹勇是王道禄介绍去芒市安置房工程做工的,王道禄说是他们三人打伙的。庹勇在工地上是管理工人。应永明、刘元平因做工程差钱找庹勇借钱,给庹勇说是和王道禄打伙的,王道禄要打钱过来,反正亏了也是平摊,庹勇才把钱借给刘元平的。因单价低了自己就离开了工地,走时图纸是交给应永明的,工天本是交给刘元平的。证据七:购买物资机具设备发票,证明为芒市安置房工程所需购买了物资机具设备。被告应永明、刘元平对原告王道禄举出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就是调查笔录也应附身份证复印件,而且作证的内容与王道禄的主张有矛盾;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伙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五,应永明、刘元平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六,关于平摊出资是庹勇自己的理解,不是刘元平说的;对于证据七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王道禄举出证据的认定意见:对于证据一,应永明、刘元平认可陈玉华是他们的上任,即应永明、刘元平承认是从陈玉华那里分包的芒市安置房工程,且陈玉华证明的内容与应永明、刘元平法庭陈述和出庭证人作证的证言、账务结算清单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至证据六,二被告不否认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待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被告应永明、刘元平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应永明从陈玉华处分包芒市安置房工程,因其无钱便找来刘元平合伙承包,后刘元平又找来王道禄来合伙,三人合伙无书面协议,应永明负责技术,刘元平负责管理,王道禄雇请王正顺到现场管账,出资方式为谁为该工程的实际支出就是谁的出资额,刘元平实际支出44507元、应永明实际支出43842元(含其配偶4个月工资共计8000元)、王道禄实际支出172315元,三人共计支出260664元。为该工程建设,购买了机具设备及易耗材料如下:2013年4月30日调直机1台172**元、加厚切断机2台74**元、对焊机1台102**元、弯曲机2台64**元、弯箍机2台88**元;2013年5月2日漏电空开390元、400型对焊机1台18**元、电焊钳1把25元、40×50配电箱1个85元、60×80配电箱1个180元、50钻线1圈380元、50电焊线20米760元、60A塑壳空开7个595元、4901-40A空开7个525元、30×40配电箱7个388元;2013年5月6日液压油1桶330元;2013年5月7日配电阻3套595元,4-14液压调直机1台、40弯曲机1台、40切断机1台、弯曲机1台共计24800元;2013年5月16日电焊线1180元、电锤366元、400焊机1台16**元、电缆线1圈680元、面罩1个10元、电焊钳2把45元、电焊手套2双20元;2013年5月19日对讲机3部700元;2013年5月22日焊机1600元,焊钳、面罩、焊条、手套共计7000元;2013年5月30日焊钳2把45元、手套2双20元;2013年6月7日液压油5桶1400元;2013年6月14日弯曲机1台30**元;2013年6月13日断丝机2把90元;2013年6月29日漏电箱200A1台3**元、空气开关200A1台1**元、空开1个85元、130对焊机1台100**元;2013年7月21日竖焊机1台34**元。易耗物品液压油、手套、面罩、焊条、电焊线已使用并不存在,除对讲机3部在应永明手里之外的其余机具设备均滞留在芒市安置房工程工地上。刘元平于2013年7月底离开该工地,应永明于2013年9月1日离开该工地,王道禄于2013年底离开该工地。王道禄离开工地时芒市安置房工程未竣工。2015年5月1日,王道禄与陈玉华就芒市安置房工程已做工程部分进行结算,结论为:一、建筑总面积40322平方米×55=2217710;二、实际支付情况(陈玉华支付)2017670.40元(含封帐发票金额720273元);三、二次结构未付款部分242781.20元(陈玉华已经支付);四、跑车道和化粪池部分68500元;五、工程实际支出2328951.60元。现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均已终止芒市安置房工程分包建设。本院认为,(一)应永明分包芒市安置房工程后,找来刘元平与其共同建设芒市安置房工程,刘元平又找来王道禄加入其中,其间,应永明实际投入现金43842元(含其配偶4个月工资共计8000元)、刘元平实际投入现金44507元、王道禄实际投入现金172315元,应永明负责该工程的技术,刘元平负责该工程的管理,王道禄也雇请王正顺到现场管理该工程的账务,三人共同购买了该工程所需的物资机具设备。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对上列事实均无异议,该工程的发包人陈玉华,以及在该工程上做工的朱伟、庹勇和为该工程管理账务的王正顺也证实芒市安置房工程由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三人合伙承包。尽管没有书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故本院认定芒市安置房工程由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三人合伙承包,符合实际情况和常理。王道禄诉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应永明、刘元平辩称不是合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投入芒市安置房工程资金的形式和三合伙人未经结算丢弃该工程不管而先后离开工地导致该工程未竣工便终止合伙的事实,再结合证人陈玉华、朱伟、庹勇证实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承包芒市安置房工程是平分盈亏和证人王正顺证实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协商因芒市安置房工程向王正顺借款和欠王正顺工资由各自归还三分之一的证实,本院认定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合伙承包芒市安置房工程的出资比例各为三分之一,既有事实根据,也合情合理。王道禄诉称各自合伙出资比例为三分之一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应永明、刘元平辩称以实际出资为各自合伙出资额的理由有悖公平合理,本院不予采纳。(三)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合伙承包芒市安置房工程,截止王道禄与陈玉华结算时止,刘元平实际投入44507元、应永明实际投入43842元(含其配偶4个月工资共计8000元)、王道禄实际投入172315元,共计260664元。应永明、刘元平离开工地后,王道禄主张为芒市安置房工程建设又支付了一万多元,王道禄在法庭上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应永明、刘元平也分别支付了1000元、2000元,但应永明、刘元平对此也未作任何主张,为此,将这些资金均不作为芒市安置房工程的投入,对于王道禄、应永明、刘元平均是公平合理的。故本院认定王道禄、应永明、刘元平合伙承包芒市安置房工程共计投入资金为260664元。本院已认定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合伙承包芒市安置房工程的合伙出资比例为各自三分之一,那么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各自应投入86888元,则应永明尚差投入43046元、刘元平尚差投入42381元,王道禄多投入85427元系为应永明、刘元平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之规定,应永明、刘元平应将尚差的投入支付给王道禄。王道禄请求应永明、刘元平支付尚差出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王道禄为应永明、刘元平垫付出资未约定利息,且该资金是用于合伙事由之中,故请求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应永明、刘元平辩称不应支付尚差出资给王道禄的理由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合伙承包芒市安置房工程期间购买的除易耗品之外的机具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之规定,应由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按本院已认定的各自出资额享有,因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在本案中均未主张分配该设备,且该设备滞留在芒市安置房工程工地上,故本案不予分割。(五)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合伙承包的芒市安置房工程,竣工前经王道禄与发包人陈玉华进行结算,其结论是已做工程的收入少于已做工程的支出,亏损额为11124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应由应永明、刘元平、王道禄按本院已认定的各自出资额分担,因该亏损并未实际支付给垫付人,故本案不予判决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现金43046元给原告王道禄;二、由被告刘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现金42381元给原告王道禄;三、原告王道禄、被告应永明、被告刘元平共同享有其合伙期间购买的滞留于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安置房工程工地上的机具设备和被告应永明掌管的对讲机;四、原告王道禄、被告应永明、被告刘元平共同分担其合伙承包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安置房工程的钢筋部分工程的亏损;五、驳回原告王道禄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原告王道禄已预交),由被告应永明承担436元、被告刘元平承担400元、原告王道禄承担200元。审判员 代其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雪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