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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春雷与杨坤、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雷,杨坤,王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1405号原告:张春雷,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坤,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王欢欢,女,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张春雷与被告杨坤、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坤、王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杨坤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杨坤、王欢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杨坤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利息、又未借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坤、王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春雷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胜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