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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于伟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913号原告:于伟宁,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黄山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澍彤,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才,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伟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澍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鲁K182**号重型半挂车因2015年6月28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7593.72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所有的鲁K182**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2015年6月28日2时许,原告司机李军晓驾驶鲁K1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303省道与威海市临港区中韩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卫宝栋驾驶的鲁QB93**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军晓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李军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卫宝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李军晓于2015年11月11日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卫宝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其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015)威环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军晓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89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误工费30328元;4、护理费6800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0288元;8、交通费7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九项合计247227元,临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李军晓各项损失12万元(财产损失不论)后,剩余127227元,由临沂人寿保险公司赔付60%,李军晓自己承担40%的责任,李军晓有50891元损失(127227元×40%)未能得到赔付。鲁K182**车主为本案原告于伟宁,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后为李军晓垫付了超过8万元的赔偿,但被告人保公司未能赔偿原告于伟宁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情况及(2015)威环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军晓的损失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对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卫宝栋与李军晓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都是机动车,被告公司不同意按照40%的责任比例对于伟宁进行赔付,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对投保人于伟宁进行赔付;其次,原告不应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威环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责任比例是否能适用本案及原告计算损失依据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已经为其司机李军晓垫付了医疗费8万元余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除当事人有证据能够推翻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亦无需法院再次审查。(2015)威环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书在综合考量过错的情况下,已经确定了原告司机李军晓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应当按照该责任比例对李军晓进行赔付。原告已经为李军晓垫付了超过40%交强险外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关于原告计算其损失的依据问题。本案虽然发生在2017年,但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原告的损失在(2015)威环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原告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统计局数据计算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伟宁5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546元,原告于伟宁自负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丛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