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发美与徐锐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美,徐锐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34号原告:陈发美,男,汉族,1957年10月0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徐锐之,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陈发美与被告徐锐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锐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总价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6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3年农历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口头承诺2014年2月28日偿还,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并且有时打电话也不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徐锐之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2月12日,被告徐锐之向原告陈发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当日预先支付三个月利息600元。2013年农历2月18日,被告徐锐之向原告陈发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经数次催要无果,原告现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锐之向原告陈发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3年农历2月12日的10000元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当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400元。被告徐锐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锐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发美借款本金29400元,并分别以9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徐锐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平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武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