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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恢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蒋玉珍与朱金城、王玉珍等借款合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玉珍,朱金城,王玉珍,朱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恢140号申请执行人:蒋玉珍,女,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天骏城市。被执行人:朱金城,男,汉族,1955年6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已死亡。被执行人:王玉珍,女,汉族,1957年4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不识字,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朱龙,男,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蒋玉珍与被执行人朱金城、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朱金城、王玉珍偿还蒋玉珍欠款共计183498.5元。因申请执行人蒋玉珍与被执行人朱金城、蒋玉珍双方自愿协商解决,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对该案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蒋玉珍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执行费2552元,执行标的共计18605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金城已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朱龙为被执行人朱金城、王玉珍提供担保,本院以(2016)宁012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第三人朱龙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向银行、车辆、房管所及土地等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朱龙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发出协查函查找被执行人朱龙下落,贺兰县公安局已签收,且发出悬赏公告,面向社会追查被执行人朱龙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玉珍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玉珍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因其患有高血压病,银川市拘留所对其不予收拘且向本院发出不予收拘通知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龙、蒋玉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且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现该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高波审判员张延君代理审判员魏恺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