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翟相前与江苏润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相前,江苏润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汤扬,吉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异23号申请执行人翟相前,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江苏润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合陈镇合塔朝阳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军,总经理。第三人汤扬,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第三人吉爱萍,女,1982年7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翟相前与被执行人兴化市科创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润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赵学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翟相前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汤扬、吉爱萍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2017)苏12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汤扬、吉爱萍为本案被执行人,汤扬、吉爱萍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申请执行人翟相前申请称,被执行人江苏润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两名股东汤扬、吉爱萍,在公司验资后的次日将注册资本500万元转出,该行为导致公司丧失偿债能力,请求追加汤扬、吉爱萍为本案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审查查明,翟相前与兴化市科创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润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赵学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兴化市科创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翟相前人民币50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从2012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江苏润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赵学剑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依法分别扣划了江苏润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赵学剑银行存款140000元、10000元,扣缴申请执行费7400元,申请执行人实际所得142600元,因无其他可供财产执行,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兴化市科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翟相前借款300万元,江苏广扬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法定代表人汤扬签字并盖公司印章。2013年1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江苏广扬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润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另查,2011年12月8日,江苏广扬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筹)获工商部门《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公司由汤扬、吉爱萍共同出资组建,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泰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资认定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收到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汤扬实缴400万元,吉爱萍实缴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缴入江苏广扬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筹)在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兴城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3212×××44账户内,次日,该500万以开具本票的形式转出。2013年7月20日,汤扬、吉爱萍分别与李小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股权以总价500万全部转让给李小军。2013年8月5日,江苏润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汤扬变更登记为李小军。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江苏润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起人汤扬、吉爱萍于验资次日将注册资金转移,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汤扬、吉爱萍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因(2017)苏12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告知的救济途径有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为依据追加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应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汤扬、吉爱萍为本案被执行人。汤扬、吉爱萍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翟相前清偿债务,债务以(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扣除已执行到位的142600元为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花兴柏审 判 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戴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