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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熊仕菊、朱雄兵等与李云桃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仕菊,朱雄兵,李云桃,郭志平,李玉春,冉从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208号原告熊仕菊,女,生于1954年2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朱雄兵,男,生于1986年6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琴蓉,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桃,女,生于1970年1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王启绪,男,生于1962年9月29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系被告李云桃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志平,男,生于1985年4月20日,壮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李玉春,女,生于1964年5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冉从翠,女,生于1967年12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熊仕菊、朱雄兵诉被告李云桃、郭志平、李玉春、冉从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仕菊、朱雄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军、龚琴蓉,被告李云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绪、叶普,被告郭志平、被告冉从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桃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指纹鉴定和笔迹鉴定申请,因被告李云桃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无法进行鉴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文甲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仕菊、朱雄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军、龚琴蓉,被告李云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绪、被告郭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从翠与被告李玉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仕菊、朱雄兵诉称,原告一家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大打处、老秧田、麻柳山、牟家片、河坝边(0.20亩)、河坝边(0.10亩)、淹水土、老屋边、河坝边(0.10亩)等9块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然取得前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原告与被告李云桃之夫陈德志口头约定,将前述9块承包地交由被告陈德志一家耕种,2010年陈德志去世后,李云桃便将部分土地租给其余被告耕种。原告多次要求李云桃将承包地归还,李云桃均予以拒绝。综上,二原告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耕种,并将相应土地交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桃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实,二原告已于2005年3月8日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告并签订协议,二原告已不再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志平辩称,其与被告李云桃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并经团堡镇朱砂屯村村委会同意,租赁土地时,其并不知晓租赁土地存在纠纷,租赁期限自2013年至2023年。被告冉从翠辩称,其耕种的部分涉案土地是被告李云桃交由其耕种,如若归还也是归还给李云桃。被告李玉春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查明,原告熊仕菊、朱雄兵系母子关系,均系团堡镇朱砂屯村二组村民,并依法取得大打处、老秧田、麻柳山、牟家片、河坝边(0.20亩)、河坝边(0.10亩)、淹水土、老屋边、河坝边(0.10亩)等9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5年3月8日,原告熊仕菊与陈德志(被告李云桃之夫,已死亡)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熊仕菊将位于团堡镇朱砂屯二组的房屋一栋卖与李云桃一家。同日,熊仕菊与陈德志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熊仕菊将其承包经营土地转包给陈德志,并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后李云桃先后将流转取得的土地以租赁、代耕等方式交由郭志平、李玉春、冉从翠等人耕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契约》、《土地转包协议》、本院对朱砂屯村党支部书记朱荣栋、朱砂屯村党支部委员朱云光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熊仕菊与被告李云桃是否存在土地流转协议,以及土地流转的方式。庭审中,被告李云桃向本院提交了《土地转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为核实其真实性依法对当时亲历此事的团堡镇朱砂屯村书记朱荣栋以及朱云光制作询问笔录。朱荣栋、朱云光二人均陈述,2005年3月8日熊仕菊与陈德志先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及《土地转包协议》,当时由朱荣栋手书各一份协议原件,另各复印两份复印件,朱砂屯村、陈德志(李云桃之夫)、熊仕菊三方各持一份。二人均对被告李云桃向本院提交的《土地转包协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土地转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原告熊仕菊与被告李云桃之间存在土地流转协议。《土地转包协议》上所载“甲方将土地责任制承包给乙方,在政策承包范不变”,根据文义解释及协议名称,对流转性质以及流转期限应当理解为:熊仕菊将其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陈德志,转包期限为在其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内。故本院认为,原告熊仕菊已经与被告李云桃签订土地转包协议,转包期限为2005年3月8日至2028年12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其将土地交由被告李云桃一家代耕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李云桃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取得耕种涉案土地的权利,该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遵守,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仕菊、朱雄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熊仕菊、朱雄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肖爱华人民陪审员  文甲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