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桂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36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声,男,1974年10月11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被告人王桂声携带自制刀片、背包等盗窃工具到佛山市禅城区寻找作案目标。14时许,被告人王桂声在佛山市禅城区佛山火车站公交站搭乘一辆127路公交车,坐在被害人向某身旁。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王桂声将背包放在身前掩护,趁被害人向某不注意之际,用自制刀片划破对方的裤袋,窃取了对方放在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桂声随即下车离开。2017年1月17日13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布匹市场抓获被告人王桂声,并从其身上查获一把自制刀片、一个背包、一张羊城通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扣物品照片,录像制作说明,被害人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桂声的供述,视频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桂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桂声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桂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缴获的作案工具自制刀片一把、背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片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