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张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苏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苏少伟,李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379号原告:张宇,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伍洲,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3层301号。负责人:魏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招福,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少伟,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李吉文,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张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苏少伟、李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若霄、被告苏少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招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吉文、苏少伟连带赔偿原告张宇各项损失合计14461.31元;二、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张宇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23时35分,被告李吉文驾驶闽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延平区东坑方向往水果批发市场方向行驶,途径亿发酒店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苏少伟驾驶闽H×××××号车相刮擦,苏少伟驾驶的闽H×××××号车往左避让的过程中与对向来的原告张宇驾驶闽H×××××号车相碰撞,造成李吉文、张宇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30日,张宇在福建医药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3.31元。经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延平大队认定,李吉文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苏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宇无责任。经查,被告苏少伟购买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李吉文与苏少伟连带赔偿剩余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苏少伟均辩称,闽H×××××号投保交强险和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宇的损失应该由闽H×××××号、闽H×××××号的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我司认为无依据,原告没有实际住院,没有产生误工损失;对财产损失原告没有相关证明除车辆外的财产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对施救费我司认为没必要,原告的车辆可以行使;修理费我司只认可6400元,850元没有依据;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了闽H×××××号车辆4599.4元被告李吉文未作答辩。原告张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车辆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证明、工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等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赔偿凭证、损失计算书等证据。被告苏少伟、李吉文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吉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上述证据的认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苏少伟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苏少伟对原告张宇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车辆收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宇提交的原告与案外人延平区日昌晶广告经营部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中涉及本案肇事车辆闽H×××××号车,且该合同有原告及延平区日昌晶广告经营部的签名及捺印,除非该证据被证明为虚假否则应当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张宇提交的原告与案外人南平市嘉德益汽车租赁商行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内容中未体现与原告诉请之间的关联性,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苏少伟对原告张宇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中注明金额为850元的修理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金额为850元的修理费票据,注明的名称为“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单”,相关维修机构虽加盖了发票专用章,但该票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具有符合票据的合法形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苏少伟对原告张宇提交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宇提交的工资证明中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及出具人的签名,故该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苏少伟虽对该证据有异议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23时35分许,被告李吉文驾驶闽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南平市延平区东坑方向往南平水果批发市场方向行驶,行经南平市延平区东坑亿发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告苏少伟驾驶的闽H×××××号小型面包车相刮擦,被告苏少伟驾驶的闽H×××××号车在往左避让过程中与原告张宇驾驶的闽H×××××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张宇、被告李吉文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吉文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少伟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宇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次日,即2016年1月30日凌晨至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23.31元。同时查明,闽H×××××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闽H×××××号车在本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取得赔偿,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223.3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医疗费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逾期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中所载的误工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而致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财产损失。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因闽H×××××号车受损而产生租车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以闽H×××××号车受损以致无法使用为前提,且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车收费票据所载,其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该期间内闽H×××××号车的受损及维修等具体情况,以及原告必须租赁车辆的合理性。故原告关于财产损失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4、施救费。原告主张的的施救费838元,有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少伟虽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不需要进行施救,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修理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中的6400元,有相关维修机构出具的相应维修费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修理费用中的另外85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修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造成的医疗费各项损失为8461.31元(223.31元+1000元+838元+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闽H×××××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事故除原告张宇外还有被告李吉文受伤,故应预留部分交强险理赔款。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1500元及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223.31元,共计1723.31元用于赔偿原告。因闽H×××××号车在本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保险,被告李吉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吉文应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738元(8461.31元-1723.31元-2000元),应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李吉文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吉文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316.60元(4738元×70%)。因被告苏少伟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少伟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421.40元(4738元×30%),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闽H×××××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财产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1.40元[(4738元-1000元)×30%],其余300元(1421.40元-1121.40元)由被告李吉文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李吉文实际赔偿给原告张宇的金额为5316.60元(2000元+3316.60元)。被告苏少伟实际赔偿给原告张宇的金额为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844.71元(1723.31元+112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宇赔偿款5316.60元。二、被告苏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宇3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宇赔偿款2844.71元。四、驳回原告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张宇负担62元,由被告李吉文负担70元,由被告苏少伟负担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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