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海平与邵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平,邵兆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596号原告梁海平,男,汉,1949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电白区。被告邵兆兴,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梁海平诉被告邵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文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合、刘国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兆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平诉称,被告邵兆兴以经营鱼粉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两份给原告收执为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分文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不就,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邵兆兴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海平主张被告邵兆兴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向其借款25000元、同年10月7日向其借款17000元。原告提供被告两次向其借款时分别出具的两份《借据》作为证据,其中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时出具《借据》的主要内容为:“邵兆兴今借到梁海平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伍仟元正,小写:¥25000.00元整。”、被告于同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时出具《借据》的主要内容为:“邵兆兴今借到梁海平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柒仟元,小写:¥17000.00元整。”,被告在两份《借据》的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并按指模。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梁海平主张被告邵兆兴拖欠其借款42000元尚未偿还,提供有被告出具给其收执的两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作抗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利率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超过年利率6%的,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邵兆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兆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海平偿还借款4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利率如超过年利率6%的,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邵兆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兆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伟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家声速 录 员 黄嘉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