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邹某某和谭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谭旻,系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指定辩护人谭旻及翻译人黄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邮电大楼东行3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盗得其双肩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5元的钱包1个。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且属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6年12月25日17时许,窜至东行的31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邮电大楼时,趁王某不备之机,窃得其双肩包内的钱包1个,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5元及银行卡1张。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王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邹某某窃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钱包后,该财物已实际脱离被害人的控制,事后虽及时发现并追回了钱包,但该盗窃行为已实行完毕,属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与事实基本相符,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剑磊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