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杨国肃与唐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肃,唐烈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771号原告:杨国肃,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唐烈松,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德(系唐烈松之父),男,住达州市南外镇。原告杨国肃与被告唐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肃、被告唐烈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烈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被告以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每月按7%承担违约金。同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一年内偿还10万元,到期后一直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法院判准所诉。被告唐烈松辩称,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系高利贷,被告实际没有收到借款10万元,所出具的10万元借条包含了2万元的利息在内。双方没有约定给付4倍利息的义务。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烈松因急需流动资金,于2014年11月13日与原告杨国肃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自有位于达州市达川南外洲河湾住房一套,以25万元人民币出售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暂付10万元予付款,原告不负责按揭款,每月按7%付违约金,被告如在1年内将10万元预付款还给原告,此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购房款,随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的违约金7000元。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再归还原告借款分文。在诉讼中,被告认可除已支付原告7000元违约金外,实收原告款项9.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以房屋买卖为名,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原被告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原件、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导致涉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协议》书上所约定7%的违约金,应当视为是对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由于被告在原告出借款项后立即支付了当月7000元利息,并未实现对该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性质上应属于变相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3万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份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从2017年3月1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收取2万元的利息问题,在诉讼中,原告认可收取了被告1个月的违约金7000元,而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在该《协议》中第4条双方约定,被告如在一年内将10万元预付款还给原告,此协议作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尚在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之内,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偿还原告杨国肃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计2170元,由被告唐烈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遥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