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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杜庆夫与王化国、方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夫,王化国,方继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752号原告:杜庆夫,男,1959年1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王化国,男,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方继生,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杜庆夫与被告王化国、方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夫、被告王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83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我给被告王化国在天裕集团的工地供应二灰结石材料,货款44640元,当时被告承诺货到付款,可被告让方继生支付了2万元,余下24640元未付,二被告互相推脱。2014年10月,被告王化国又让我给他在泉山区明珠路的工地送二灰结石材料92020元,王化国付款1万元,又通过袁满义付款23100元,欠58920元未付。被告王化国的两个工地合计欠款83560元。另,王化国说他和方继生是合伙关系,而且方继生付了2万元货款,因此追加方继生为共同被告。被告王化国辩称,2014年4月的二灰结石材料,不是原告送的,方继生说是他给安排送的材料。当时,原告送货时,方继生不在工地现场,方继生通过电话让我给原告打个收条。等收货后,原告问我钱什么时候能来到,我说五天左右,等钱来到后全款付清给方继生。过了五天左右,原告找到我,我说钱给方继生了。原告到方继生处拿了2万元,余款方继生承诺过几天给他,这笔欠款和我无关。第二次我在明珠路做热力管道工程时,我需要二灰结石材料,然后就和原告联系,当时双方协定以甲方实际收的量为基准结算,当时价位是80元一方,收货后先给了原告1万元,后来又给了23000元左右。但至今双方没有明确尚欠多少钱。被告方继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和4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化国在天裕集团的工地供应二灰结石材料,被告王化国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货款为44640元。被告王化国的工地人员方继生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其余24640元未付。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王化国在徐州泉山区明珠路的工地送二灰结石材料,王化国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货款92020元,已付款1万元,尚欠82020元。后被告王化国又向原告付款23100元,欠58920元未付。庭审中,王化国认可在天裕集团的工地工程施工中方继生是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化国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被告王化国辩解天裕集团工地中原告的送货是方继生安排的、应由方继生结算,但被告王化国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且方继生是王化国在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因此该货款应当由王化国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王化国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化国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化国与方继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继生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继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化国一次性给付原告杜庆夫货款83560元。二、驳回原告杜庆夫对被告方继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判员  周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