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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运凡与李青卫、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凡,李青卫,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8号原告李运凡,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青卫,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张芳,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运凡与被告李青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李运凡申请追加张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运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文,被告李青卫、张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青卫于2014年1月11日急需用钱,原告借给他200000元,李青卫打有借条,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现已将近两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偿还,其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张芳与李青卫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偿还之日。被告李青卫辩称:被告李青卫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上借款关系并不成立,原告并没有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李青卫。原告不应追加张芳为本案共同被告,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二被告结婚为2015年3月24日,即使原告与被告李青卫存在借款关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前,应视为李青卫的个人债务,张芳没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张芳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债务与张芳无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运凡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李青卫,2014年1月11日。”证明被告李青卫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运凡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李某1,2014年1月11日。”证明李某1于2014年1月11日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甲方李青卫,乙方李运凡,丙方担保人李某2)。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青卫在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虽是房屋买卖协议,实质上是被告李青卫用浚县黎阳镇××花园银杏××单元××东户作为借款200000元的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鹤壁淇滨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李青卫的要求将380000元转到案外人李某1的账户,然后分别由被告李青卫及案外人李某1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各一份,借款金额写的是200000元,实际是在扣除了每人各10000元的利息后,每人收款为19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青卫没有收到借条上所说的借款。认为原告的第2、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李某1的账户转账与被告李青卫无关。被告李青卫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结婚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诉讼与被告张芳无关。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系夫妻,二人婚后的共同财产有李青卫一半,被告张芳应当替李青卫负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李某2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当时李青卫与李某1说用钱,李某2把李运凡介绍给他们二人,他二人各与李运凡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借款期限三个月。签订协议后,李某2与李运凡、李青卫三人到淇滨大道农行转的账,转款时李运凡与李青卫在里面办理的,李合义在外面。记得当时李青卫说收到钱了,然后回去打的借条,他二人分别借20万元,并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李青卫、张芳认为李合义并不知道原告的款打给谁了,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李青卫收到了借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李青卫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本院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被告的结婚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青卫与案外人李某1通过案外人李某2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出借款项的安全性,并与被告李青卫就被告李青卫位于浚县黎阳镇××花园银杏××单元××东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青卫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李运凡,总价20万元,由李运凡一次性付完。李青卫无条件向原告李运凡提供过户一切相关手续,并由李某2做担保人。原告与被告李青卫及李某2到中国农业银行鹤壁淇滨支行向被告李青卫指定的账户(即李某1的账户)转账380000元后,被告李青卫向原告出具了借到款200000元的借据,李某1向原告出具了借到款200000元的借据。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在扣除了每人三个月的利息各10000元后,被告李青卫实际借款应为19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青卫并未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青卫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李青卫书写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在被告李青卫未按约定及时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李青卫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借款的金额,庭审中,原告自认预先扣除了10000元的利息,被告李青卫的实际借款为190000元,故被告李青卫应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芳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青卫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二被告结婚于2015年3月24日,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前,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青卫辩称,虽然借据是其出具,但未收到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李青卫与原告一起到银行向李青卫指定的账户转账,且事后李青卫又出具了借到原告200000元的借条,该行为应视为对其实际收到款项的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运凡借款190000元,并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运凡要求被告张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运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青卫负担,暂由原告李运凡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方审 判 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