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覃世杰与陈秀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世杰,陈秀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97号原告:覃世杰,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坤,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秀健,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负责人:覃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林,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覃世杰与被告陈秀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陈慧坤,被告陈秀健、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林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秀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77651元,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8时50分,被告陈秀健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官成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原告覃世杰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丽平、覃贤辉与其对向行驶,至平南镇银宇水上乐园路口路段时,被告陈秀健驾车左转弯驶入其行车方向左侧车道欲往左侧路口行驶,其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世杰、陈丽平、覃贤辉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覃立宗护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户籍地在广西平南县官成镇七星路15-1号(官成镇市场旁)属于城镇范围,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上海政法学院法学专业专科起点本科全日制学习、居住生活2年,在上海市学习、居住和生活已一年以上,原告的母亲陈丽平于1955年10月25日出生,已61岁,已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原告共四个兄弟姐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15.71元、误工费17984.5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全休期间的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2377.44元(99.06元/天×24天)、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900元(100元/次×3人×3次)、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9.35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946元/年×19年×1人÷4人×10%)、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共177651元。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辩称,被告陈秀健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其公司在2016年3月23日已经赔偿覃世杰5422.82元,覃贤辉360.4元,陈丽平1435.5元,共7218.72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但其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1万元,只在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住院二次共23天,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计算标准应按照广西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3天;护理费按照农林渔牧行业计算;对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与伤情不符,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右膝无疼痛,恢复良好,鉴定意见书指出原告右膝关节活动丧失38.5%没有事实依据,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结论出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应在发生后再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陈秀健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18时50分,被告陈秀健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官成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原告覃世杰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丽平、覃贤辉由对向行驶过来,至平南县平南镇银宇水上乐园路口路段时,被告陈秀健驾车左转弯驶入其行车方向左侧车道欲往左侧路口行驶,其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覃世杰、陈丽平、覃贤辉三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BY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秀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覃世杰驾驶逾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因此,陈秀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世杰、陈丽平、覃贤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同安骨伤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20日,共住院8天,该部分医疗费被告陈秀健已支付。2016年3月19日,原告在平南同安骨伤医院用去门诊费用38.11元,2016年7月11日-18日,原告到广西骨伤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42.6元,2016年8月1日至16日,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4141.4元。2016年9月21日、11月1日用去门诊费用共493.6元。原告支付上述医疗费共15915.71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3、建议全休4个月;4、患者住院期间1人陪护;5、骨折愈合后可择期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估计费用800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2月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9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覃世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没有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在上海政法学院学习(专科升本科),毕业后,于2016年1月进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工作。发生事故后,原告因误工造成工资减少17984.5元。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由被告陈秀健管理和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陈秀健就已支付原告等受害人的医疗费,已向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理赔,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已理赔医疗费6481.71元给陈秀健。原告的母亲陈丽平于1955年10月25日出生,婚后生育有原告等4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南同安骨伤医院、广西骨伤医院、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的请假条及证明、上海政法学院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平南县公安局官成派出所的证明、平南县官成镇官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5915.7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7984.5元,有原告工作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工作的证明及请假条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造成工资减少17984.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23天,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377.44元(99.06元/天×24天),原告住院23天,护理费应为2278.38元(99.06元/天×23天);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没能提供交通票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但根据其受伤多次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发生交通费往返的路程,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从上海政法学院毕业后,于2016年1月进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工作,工作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广西,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21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10%,该项损失为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扶养人陈丽平扶养年限为19年,由其4个子女共同扶养人,该项损失为7752.48元(16321元/年×19年×10%÷4人);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的严重后果,这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拆钢板费用8000元,因原告内固定未拆除,为了减少诉累,根据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该费用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900元(100元/次×3人×3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915.71元、误工费17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278.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2.48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拆钢板费用8000元,合计共111663.07元。关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BY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秀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世杰、陈丽平、覃贤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覃世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陈秀健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由于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518.29元(10000元-6481.71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347.36元(误工费17984.5元+护理费2278.38+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共应赔偿87865.65元(3518.29元+84347.36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3797.42元(111663.07元-87865.65元)由被告陈秀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87865.65元给原告覃世杰;二、被告陈秀健赔偿23797.42元给原告覃世杰;三、驳回原告覃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秀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祖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