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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彩丽与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兴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彩丽,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兴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9民初674号原告:程彩丽,女,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平(系原告丈夫),男,无极县里城道乡周家庄村人。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兴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双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彩丽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兴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安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程彩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我的承包地1.7亩,因为我分的是脏地,所以分得1.7亩;2.判令被告赔偿2011-2016年的损失计9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在1997年第二轮承包分地时,被告已将我的承包地分给了我,并种上了小麦,在村委会的政策调整为由将我分得的1.7亩地(由于所分地块的脏地,0.83亩地折合分得了1.7亩地)强制去掉,后被告将我的地西邻道南邻道北邻张兵树的地块,承包给他人,现该地块由昊方化工厂占用,每年租金为每亩地800斤小麦,800斤玉米,该租金一直由被告收取。我是兴安村村民,而且户口一直在本村,在我未主动放弃承包地(家庭)的情况下,被告强制将我已分到的承包地扣下租与他人,系违法,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原来昊方化工厂占用的承包地,并赔偿五年的损失计9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兴安村委会返还其承包地1.7亩并赔偿损失,但其未能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兴安村委会在庭审中陈述1997年二轮承包中未发放给原告承包地;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彩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