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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贵征与白国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征,白国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1336号原告张贵征(又名张贵贞),男,汉族,1950年2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昆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国珍(又名白红军),男,回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时显涛,河南省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贵征与被告白国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华,被告白国珍的委托代理人时显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贵征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张贵征将自家的3亩责任田的小麦收获回家,第二天拉着种子、肥料去种地,见到3亩责任田被挖成一条条的深沟。原告张贵征得知是被告白国珍在夜里找人将自家的地挖了,原告张贵征找到被告白国珍理论,要求被告白国珍将土地平整,使得能继续耕种。被告白国珍不但不愿意平整,在当天夜间零点后又重新挖掘一次,在原告张贵征地里埋上石头、地里四处倾散垃圾,不让原告张贵征耕种农作物。原告张贵征多次找到被告白国珍要求平整土地,被告白国珍至今未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张贵征的3亩责任田至今无法进行农作物耕种,每年均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白国珍应予赔偿。综上,原告张贵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国珍恢复土地原状,清除地里的石头杂物等,使得3亩责任田恢复耕种,并赔偿农作物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白国珍承担。被告白国珍答辩称,被告白国珍不同意原告张贵征的诉请,因为原告主体不符,无法证明该土地系原告所有。原告张贵征诉请不明,被告白国珍不承认该案土地系被告白国珍所破坏,所以无义务恢复原状。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6日商丘市瑞星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张贵征签订一份关于土地开发的协议书,原告张贵征在合同上承诺要房。201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豫1627民初344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商丘市瑞星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贵征主张被告白国珍侵犯其权利,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白国珍本人侵犯了其权利,故本案中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贵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红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素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