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城,朱善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希城,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赵希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善英,女,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朱善英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两次至南通市崇川区水清木华四期工地“新港老镇”27号楼106室样板房地下室盗窃,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1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至南通市崇川区水清木华四期工地“新港老镇”27号楼106室样板房地下室,趁门未锁,推门进入室内,窃得西门子牌冰箱一台、西门子牌抽油烟机一台、西门子牌燃气灶一台、床尾凳一张。经鉴定,涉案冰箱、抽油烟机、燃气灶,共计价值人民币6626元。2.2016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至南通市崇川区水清木华四期工地“新港老镇”27号楼106室样板房地下室,趁门未锁,推门进入室内,窃得水龙头一只、西门子牌烤箱一台、椅子六张、沙发一张、床一张、花洒一只。当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将窃得的物品抬至电瓶三轮车旁准备装车运走时,被巡逻至此的南通壹城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烤箱、六张椅子、沙发、床、床垫,共计价值人民币8514元。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于2016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文广正大南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事实因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均为主犯。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被告人赵希城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两次至南通市崇川区水清木华四期工地“新港老镇”27号楼106室样板房地下室盗窃,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1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至南通市崇川区水清木华四期工地“新港老镇”27号楼106室样板房地下室,趁门未锁,推门进入室内,窃得西门子牌冰箱一台、西门子牌抽油烟机一台、西门子牌燃气灶一台、床尾凳一张。经鉴定,涉案冰箱(鉴定价格人民币1786元)、抽油烟机、燃气灶,共计价值人民币6626元。2.2016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至南通市崇川区水清木华四期工地“新港老镇”27号楼106室样板房地下室,趁门未锁,推门进入室内,窃得水龙头一只、西门子牌烤箱一台、椅子六张、沙发一张、床一张、花洒一只。当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将窃得的物品抬至工地外电瓶三轮车旁准备装车运走时,被巡逻至此的南通壹城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烤箱(鉴定价格人民币3594元)、六张椅子、沙发、床、床垫,共计价值人民币8514元。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于2016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抽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六张椅子、沙发、床、床垫各一张均已起获并发还文广正大南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亦退赔了赃物冰箱以及烤箱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的供述,证人证言,涉案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中,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已将赃物偷出,赃物已脱离被害单位的控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既遂。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主动退赔,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希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此款由被告人赵希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朱善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朱善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赵希城、朱善英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380元(均已扣押于本院),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