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玉俊、田小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玉俊,田小鲜,山西联盛彩灯工艺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2173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新阳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石庆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玉俊。被告:田小鲜(被告段玉俊之妻)。被告:山西联盛彩灯工艺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凤城镇北安阳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志,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该公司职工。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段玉俊、田小鲜、山西联盛彩灯工艺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被告段玉俊、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小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由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2014年6月13日,被告段玉俊以购灯饰装潢材料为由向原告所属下芹分社提出借款申请,被告田小鲜作为被告段玉俊之妻在《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段玉俊向原告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以其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共同归还贷款,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联盛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段玉俊出借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0,按月结息,2017年6月14日到期。违约救济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被告已归还利息415563.75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欠利息206186.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金、利息和费用。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怠于按约定履行,已严重违约,被告段玉俊和田小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出具承诺书,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借款。被告联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玉俊口头辩称:该笔借款手续是段玉俊去原告处办理的,在贷款合同中贷款用途是购买材料,但实际上,此款是用于王立志个人在阳城农商银行的入股,而且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说没有任何风险,只是走个形式,且信用社打款的时候段玉俊就没有见到卡,此借款是原告和王立志之间的纠纷,原告不应起诉段玉俊。被告田小鲜未答辩。被告联盛公司口头辩称:该笔借款联盛公司是担保人,当时原告处的工作人员陈述此款贷出来是入了股金,是没有任何风险的,联盛公司现在同意归还此笔款项,但此笔款项尚未到期。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段玉俊的个人基本信息收集表、段玉俊及田小鲜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段玉俊的借款申请书、田小鲜出具的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段玉俊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联盛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签约照片、结息信息、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给段玉俊、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志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专递及查询信息。到庭的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用途是入股,不是采购,且该笔借款并未到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段玉俊向原告所属下芹分社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用途为购灯饰装潢材料。同日,被告段玉俊之妻即被告田小鲜在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段玉俊向原告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以其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共同承担,并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段玉俊、联盛公司分别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段玉俊出借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0,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到期日期2017年6月14日。借款后,被告段玉俊共支付原告利息415563.75元,其余本息未归还。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名称为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经晋城市工商行政登记管理机关变更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玉俊、联盛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并由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虽被告段玉俊、联盛公司认为该笔借款用途为王立志在原告处股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灯饰装潢材料。故被告段玉俊、联盛公司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小鲜作为被告段玉俊之妻在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段玉俊、田小鲜共同清偿。被告联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段玉俊、联盛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4日,应借款到期后归还。因本案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提前履行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小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玉俊、田小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在执行程序中据实扣除)。被告山西联盛彩灯工艺制作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平人民陪审员 成杨保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