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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好义与王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义,王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463号原告王好义,男,汉族,1959年7月16日生,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赏,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生,住太康县。原告王好义诉被告王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盈、被告王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好义诉称,2017年3月5日7时许,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太康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王赏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被告发生打架,亦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拘留决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7时许,在太康县××××村王好义的家门口,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被告相互辱骂,原告王好义与被告王赏相互用拳头朝对方身体乱打。当日原告王好义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上唇外伤,2017年3月15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374.27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提供太康县石油公司独塘乡官桥加油站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此处加油三次,计款600元。原告王好义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太康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太公(独)行罚决字(2017)10505号和太公(独)行罚决字(2017)10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行为轻微,对原告王好义行政拘留三日;认定被告王赏违法行为一般,对被告王赏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病例、每日清单、加油费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自然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因伤害所遭受损失的权利。原告王好义与被告王赏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造成原告王好义受伤并构成轻微伤,太康县公安局独塘派出所对双方均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说明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但结合太康县公安局对双方的处罚及认定的行为违法事实,被告应负此次致伤原告的主要责任,以被告王赏赔偿原告王好义的各项损失的6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374.27元,误工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以上共计6474.27元,被告赔偿3884.56元(6474.27元×60%)。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因不是正规发票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好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84.56元。二、驳回原告王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其中原告王好义负担15元、被告王赏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