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倪厚志、张成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厚志,张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倪厚志,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2006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自报张成平,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2006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因收购赃物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厚志、张成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厚志、张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倪厚志、张成平约定由张成平向倪厚志收购盗窃赃物车辆。2016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倪厚志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月路XXX号易初莲花超市东侧停车场内,采用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新蕾牌TDR395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成平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沿北村附近,由被告人张成平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倪厚志、张成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倪厚志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平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了如实交代。案发后,赃车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厚志、张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相关手机微信通讯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厚志、张成平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倪厚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厚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张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涉案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被告人倪厚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