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丽颖、刘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丽颖,刘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310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安市大安市育才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延彬,该公司职员。被告:赵丽颖,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刘伟明,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丽颖、刘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颖、被告刘伟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丽颖、刘伟明立即给付贷款本金135638.35元及利息;2.要求赵丽颖、刘伟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赵丽颖与刘伟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其二人在我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095833‰,到期日为2023年7月1日,赵丽颖、刘伟明与我行签订了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二人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大房他证大安字第1315**号)。截止到2017年2月2日,贷款剩余余额为135638.35元,现经我行多次催要,赵丽颖、刘伟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依法审理。赵丽颖、刘伟明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2日,农商银行与赵丽颖、刘伟明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各一份。赵丽颖、刘伟明向农商银行借款15万元,用赵丽颖、刘伟明共有的坐落于大安市临江街3-17-391-3-202,面积84.4平方米,房权证1XXXX、1XXXX号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120个月(2013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1日)。案涉合同规定了在借款全部清偿前,赵丽颖、刘伟明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对其债务清偿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农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二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二、2013年7月11日,农商银行向赵丽颖、刘伟明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095833‰;三、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赵丽颖、刘伟明尚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35638.35元。2015年至今,赵丽颖、刘伟明未偿还过贷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贷款凭证等等。本院认为,2013年7月2日,农商银行与赵丽颖、刘伟明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各一份。赵丽颖向农商银行借款15万元,用赵丽颖、刘伟明共有的坐落于大安市临江街3-17-391-3-202,面积84.4平方米,房权证1XXXX、1XXXX号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120个月(2013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1日)。农商银行向赵丽颖、刘伟明发放了贷款。赵丽颖、刘伟明向农商银行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但赵丽颖、刘伟明贷款后,从2015年开始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银行宣布此笔贷款到期,要求赵丽颖、刘伟明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余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的债务人赵丽颖、刘伟明在向农商银行借款时,用其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提供了物的担保。农商银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丽颖、刘伟明之间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二、赵丽颖、刘伟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5638.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赵丽颖、刘伟明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大安市临江街3-17-391-3-202,面积84.4平方米,房权证1XXXX、1XX**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赵丽颖、刘伟明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赵丽颖、刘伟明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减半收取1506.50元由赵丽颖、刘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朱云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