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振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振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振业,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庆东,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振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振业及其辩护人朱庆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左右,李某(已判刑)通过电话向贩毒人员何某甲(已判刑)求购3000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约定交易价格为120000元和交易地点,何某甲表示同意。随后,李某驾驶车辆前往广东省清远市与何某甲进行交易。何某甲在收到李某的毒资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汤振业将放在广东省清远市维港半岛小区2栋901房用纸箱装好的3000克氯胺酮送到清远市伦洲码头附近。之后,被告人汤振业与潘某甲、梁某甲(均已判刑)驾驶车辆,将3000克氯胺酮送至何某甲指定的地点清远市伦洲码头附近并交给李某。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汤振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禁)公检[2017]003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5、房屋租凭合同;6、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7、同案人何某甲、潘某甲、李某、梁某甲的供述;8、被告人汤振业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振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帮助他人贩卖,数量达30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汤振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振业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汤振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振业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汤振业及其辩护人朱庆东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振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孝勇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