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平泉县卧龙镇庙后村村民委员会与于天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卧龙镇庙后村村民委员会,于天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152号原告:平泉县卧龙镇庙后村村民委员会(原平泉县沙坨乡庙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泉县卧龙镇庙后村。法定代表人:于天龙,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平,男,1949年7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被告:于天富,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泉县卧龙镇庙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后村委会)与被告于天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庙后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平,被告于天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原告庙后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3年1月26日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26日,原告庙后村委会与被告于天富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我村位于庙后村16组三家北沟林地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此合同时,村民不知情,不同意。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称,承包山林,没有买卖土地权利。于天学和杨雨良平茬4次,向村交200000元,于天富承包50年,未向村交分文。卖锯沫50年能平多少茬?村里能收入多少钱?应将非法所得的钱交付给村。个人没有权利与鹰威瑞达公司签订合同。于天学和杨雨良的承包合同不到期,为什么诈骗到于天富手中。被告于天富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在2003年1月26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02年冬季,原告将位于沙坨子乡庙后村的三家北沟阳坡林地公开对外发包并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无人承包。经原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将东至阴坡沟底上坎、南至水库干校、西至水库分水岭、北至画匠沟梁顶的林地发包给答辩人经营。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共计84000.00元。其中该林地上的树木以35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文举,张文举将该款项交付给了沙坨子乡政府用于缴纳村里的统筹提留款。其余49000.00元由答辩人直接给付了原告庙后村委会。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的程序合法,合同内容并没有侵犯集体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村委会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不是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代理人的个人意思,村委会的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没有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与原告共同到平泉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如果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平泉公证处根本不会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合同公证后,答辩人申请就该块林地办理林权证。林业局林政科、乡林业站、村委会对林地现场勘查,核对四至边界、调查有无林权争议。认为该林地符合变更登记条件后对办理林权证一事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无任何村民提出异议后,平泉县人民政府才就该块林地核发了林权证。该合同至今已经履行了十五年之久,从未有过任何人提出争议。对于起诉一事,是原告代理人个人意思表示,村委会也是出于原告代理人的上访压力,不得不为代理人出具手续。3、通过为村里缴纳统筹提留款、砍伐该林地上的树木及答辩人经营林地多年,可以反映出村民对签订林地合同这一事实均知情且同意。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在诉状中称,签订该合同时,村民不知情、不同意,纯属捏造,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4、答辩人承包此林地后,对该林地进行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投入。包括对原有杨树、槐树墩进行打皮作业,新栽植杨树10000余株,重新砌垒河坝,维修、扩宽原有道路及对现有树木进行看护、管理,对现有槐树进行间伐。答辩人对该林地总投入约数百万元,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给答辩人带来的经济损失是不可估量的。如因原告代理人一人行为让全体庙后村村民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这不是庙后村村民想看到的。被告庭审中针对原告方代理人补充陈述辩称,原告在庭审前提交的补充诉求意见,答辩人认为该诉求意见是以庙后村十组的名义提出的,并不是以原告的名义提出的,所以该意见法院不应审理。且原告提出的诉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该诉求意见与合同是否有效不存在关联性。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26日,以平泉沙坨乡庙后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于天富为乙方签订《拍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三家北沟刺槐、杨树林约200亩,四至:东至阴坡沟底、南至水库干校、北至画匠沟梁顶、西至水库分水岭,以84000.00元价格卖给于天富,期限50年。现地上树木以35000.00价格经于天富同意卖给张文举,张文举必须于2003年6月30日前砍伐完毕。之后完全归属于天富所有50年。如果有纠纷村负责协调解决,造成经济损失村负责赔偿。乙方负责看护、造林,植被不得毁林,50年后归村所有。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看护、造林等。此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甲方由刘富、周桂珍、侯某签字,并加盖“平泉沙坨子乡庙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本案所涉地块由矿业公司租赁建尾矿库使用至今。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26日所签订的《拍卖合同》是否无效。对此争议焦点原告则称,林地以前就有人承包,约定与村是三七分成,合同也是经过公证的。但被告是因为要建尾矿库才承包的林地,且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所以合同应属无效。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31日闫树平关于平泉县卧龙镇庙后村山林承包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反映的主要问题的举报告材料复印件。2、平泉卧龙镇人民政府对信访人闫树平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3、2014年7月15日平泉县人民政府对信访人闫树平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4、2003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拍卖合同》复印件。5、2012年9月12日卧龙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关于闫树平反映卧龙镇庙后村山林承包问题的答复复印件。6、2013年10月17日平泉县公安局关于闫树平反映卧龙镇庙后村山林承包问题的说明复印件。7、村民签名的证明五份,证实2003年1月26日于天富与庙后村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损害了村民利益,村民同意向法院起诉。被告于天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原告方提交的1-6号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提供原件。其次,通过上述证据看,所有的信访人都是闫树平,而村委会并未进行任何的信访,村委会也没有委托闫树平进行信访。从而印证了答辩人的答辩观点。另外,上述证据均与本案调查的事项不存在关联性,这些答复意见书证明不了本案的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他人利益。对于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一是原告所举的证据是否为村民本人签字被告存在质疑,二是原告所谓的会议记录并没有注明时间,形式上不合法,三是按原告自己陈述,庙后村共19个居民组,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出只有9组、10组、11组的部分组民签字,而其他16个居民组并未说明意见。从而也印证了被告方的答辩观点,即整个庙后村村民绝大多数人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没有争议的。对此争议焦点被告则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签订程序及内容合法。合同既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同时,该合同经平泉公证处公证,答辩人也就本案林地办理了林权证。合同至今已经履行了15年,答辩人对该林地有大量的投入,该合同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4月22日,证人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侯某在2003年任村委会班子成员,是签订该合同的经手人之一,其证明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是经过庙后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同时,也证明于天富花费了8.4万元的价格承包该林地,该价格高于村委的标底7万元。该合同没有侵犯集体组织的利益。2、2003年3月10日,平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实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签订程序及内容合法有效。3、2003年3月10日,庙后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拍卖树林款4.5万元。4、2003年9月4日,平泉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核发的林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就该块林地办理了林木所有权证书。同时也印证了办理林木所有权证书的前置程序公示期间没有村民提出异议。5、2005年4月6日,以平泉沙坨子乡庙后村委会为甲方、于天富为乙方、鹰威瑞达公司为丙方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书》,证实丙方租赁荒山20年,每年付租赁费150.00元/亩。原告对被告方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侯某当时是村主任,刘富是书记,我对证明内容不清楚;对公证书、林权证、交款收据是否是真实的我也看不出来。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交的1、2、3、5、6号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被告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故对上前述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的认可,就该4号证据拍卖合同的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内容系村民认为合同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村民利益,同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对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未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2号证据系司法公证机关出具的公文,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3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并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综合分析,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4号证据,因系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利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5号证据,因加盖了原告庙后村委会公章,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公章非村公章,结合双方认可的无争议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本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2003年1月26日签订《拍卖合同》后,双方并于2003年3月10日就上述合同在平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到小庙村拍卖三家北沟树林款4.5万元的收据。同年9月4日,平泉县人民政府就该地块林木颁发了林权证,注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于志勇、于志恒、于天富。2005年4月6日,以平泉沙坨子乡庙后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于天富为乙方,平泉鹰威瑞达矿业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荒山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丙方租赁甲方的荒山(含杨树、刺槐林等),租赁期限20年,从2005年4月6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荒山及杨树、刺槐林所在位置:东沟咀里;西水库;南16组交界林;北山顶。每年付租赁费150.00元/亩。现该块林地已由承德金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原平泉鹰威瑞达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尾矿库使用至今。本院认为,1998年11月4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规定了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未将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影响设定为一种明确禁止性的效力性规范形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只有这些强制规定是效力性的规定合同才必然无效。综上所述,虽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2003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拍卖合同》是经过原告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该拍卖合同是否无效,还要看合同内容是否损害了集体利益。该《拍卖合同》约定将林地拍卖给被告,由被告进行看护、造林等,被告向原告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原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承包价款过低,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同时,人民政府已向被告颁发了林权证,林地又租赁给矿山公司进行了尾矿库建设和使用。据上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拍卖合同即使是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签订的,但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内容损害了所属原告集体利益,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拍卖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2003年1月2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泉县卧龙镇庙后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平泉县卧龙镇庙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明审 判 员 张树军代理审判员 左雅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天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