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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英福与王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福,王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193号原告:张英福,男,1985年9月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王微,女,1983年8月1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张英福与被告王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福、被告王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微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24%,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并出具借款协议一张,用车辆(宝马牌,车牌号:渝HDxx**,发动机号码:0478xxxx)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5000元未偿还。被告王微辩称,原告第一次借给被告1万元,约定利息八分,一个月是800元。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第二个月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个月利息2600元。从2015年6月24日到2015年11月份,被告每月都支付2600元利息给原告,其中有两次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当时有原被告的朋友在场,有几次是转账。被告已经偿还的金额超过3万元本金,大概有4、5万元,没有必要再还原告这5000元,原告收取的是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微在原告张英福处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1000元、12000元、2000元,共计25000元,尚欠本金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抗辩称每月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600元,而原告自认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被告的抗辩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自认月利率为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偿还了利息16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偿还了1000元。对于1000元,原告主张为偿还利息,被告主张为偿还本金。本案中,双方对于该笔款项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偿还的为本金或是利息,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偿还利息。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仅偿还了利息2600元,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未支付的剩余利息。对于被告偿还的利息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愿放弃剩余利息,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其偿还的金额已经超过原告出借的款项,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英福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文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