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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837号原告:汪某某,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营子乡。被告:于某某,男,住所地:同上。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于某某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双方于1988年生育一子于某某,现年29岁,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已于2016年6月29日离家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红旗营子乡唐家堡村于家堡组房屋五间,我要求依法分割,我要西边两间半。被告辩称:我们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属实。原告已离家属实。原告因外出打工,不是因和我打仗才离家出走。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原告要是能和我生活,我还希望一起生活。原告如果不和我生活,我只能同意离婚。我俩和儿子于2008年出资盖了五间房屋。原告关于房屋分割的要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于1988年育有一子于某某,现年29岁,已成家。原、被告于2016年6月底,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如原告坚持离婚,其也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和(2016)辽0323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事实婚姻关系。其二人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名子女。但两人现已分居,且原告曾诉讼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亦认为原告若坚持离婚,其同意离婚。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出的房产问题,虽有被告的自认,但本院未见房屋产权证明,且双方对该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还是为其夫妻财产尚存争议。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重新组织证据后,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慧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