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速)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速)205号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柳忠晓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岳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城阳区,因客车承包纠纷将被害人陈明强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明强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河南省范县司法局出具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