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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0号楼车库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302财保5号申请人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左旗巴镇额鲁特东路010号。法定代表人牛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文东,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项目负责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东街二楼区和谐巷42栋3号。被申请人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天地大厦。法定代表人高银福,董事长。2010年12月9日,申请人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0号楼车库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建设乌海市新天地小区10号楼地下车库和库房工程,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欠2675016元未付,减去2%的质保金354826.64元,剩余2320189.36元以及截止于2017年2月28日被申请人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313225.6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合计2988241.6元。申请人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乌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乌海仲裁委员会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的保全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申请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为30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郭彩霞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宋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