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7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董某与雷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旭,雷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36号原告:董正旭。委托代理人:张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20层2004。负责人:李罡,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振龙,该公司职工。原告董正旭与被告雷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正旭及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雷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6年6月4日,被告雷厉驾驶晋A×××××小型轿车行驶至化工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碰撞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就诊于太原市长城医院行X线检查提示:“左胫骨平台骨折”,后又就诊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住院治疗,2016年7月7日出院。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人董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雷厉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1、被告雷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7082.12元,其中:护理费91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84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五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雷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所诉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雷厉辩称,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1时,被告雷厉驾驶晋A×××××小型轿车行驶至化工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碰撞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16303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就诊于太原市长城医院行X检查提示:“左胫骨平台骨折”,后又就诊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住院治疗,2016年7月7日出院,住院17天。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鉴定人董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医药费已由被告雷厉支付。另查明:被告雷厉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厉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晋A×××××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对原告董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10.8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156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为4226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正旭各项损失42266.8元;二、驳回原告董正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雷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