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5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国惠、刘懿娴等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惠,刘懿娴,刘益硕,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923号原告程国惠,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懿娴,女,200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理人程国惠,系原告母亲。原告刘益硕,男,200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理人程国惠,系原告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5-8层。负责人董义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国惠、刘懿娴、刘益硕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萍及原告程国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投保人刘丰收的法定继承人,刘丰收于2010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办理基本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太平安心无忧两全保险,约定投保人交通意外身故的保险责任为双倍的基本保险金额并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6年9月13日,刘丰收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原告申请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为由拒赔,仅同意退还保险费15816元,遂引起本案纠纷。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保单理赔条件,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理赔条件不包括被保险人驾驶重型货车这一情形;本次事故属于人身保险理赔免责事由;被告已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拒赔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刘丰收向被告缴纳保险费900元,2010年11月26日零时,刘丰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生效,合同主要载明:“投保人:刘丰收。被保险人:刘丰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项目为太平安心无忧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20年。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被告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同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果被告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导致身故,被告将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责任给付的同时,额外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或乘坐私家车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导致身故,被告在按上述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保险责任给付的同时,额外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另查明,1、刘丰收于2016年9月13日6时10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845公里+700米(东半幅)处与边护栏剐蹭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丰收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程国惠、刘懿娴、刘益硕系刘丰收的法定继承人。2、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国惠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理赔结果通知书,载明:本次申请事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歉难给付保险金。因被告不予理赔,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刘丰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保险条件成就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刘丰收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保险金理赔范围及本次事故属于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与刘丰收达成合意,并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应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电话回访中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免责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关于驾驶货车不属于其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的辩称,因该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受益人权利、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国惠、刘懿娴、刘益硕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超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