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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石海生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安村仁和股份合作经济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安村仁和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197号原告:石海生,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诉讼代理人:吴家球,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安村仁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安村,组织机构代码:69647566-0。法定代表人:邵杰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升,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海生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安村仁和股份合作经济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中标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3.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4元(以保证金为本金,从交付保证金的第二天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物业使用权租赁招拍挂,就租赁被告位于东村经济社土名“坦田”(烧炮地仓库)物业进行竞标,并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2017年1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称由于本次招投标只有原告一人报名投标,所以原告以交易底价中标。原告事后经被告村民告知物业实际情况,该物业的租赁事宜被告内部分歧非常大,尤其是该物业的实际面积与招标公告文件中显示的面积相差高达150多平方米,经济社的成员意见极大,认为损害了村民的合法利益,且对于被告负责人等私下擅自增加的相关限制条件:禁止经营饮食业、碰焊业等原告就一直有经营的项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的负责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家庭生意而擅自作出的限制,并非经济社的集体意思表示;且物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和瑕疵等问题,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明确提出异议:由于该物业面积差异较大,超出了原招标公告文件中所描述的900平方米,所需租金总额超过了原告的预期和负荷;室内的全部电线等被恶意破坏、部分房屋是危房、多处出现漏水的情况,该物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本就不符合基本的租赁物使用要求;此外,由于被告内部对于租赁该物业存在极大的意见分歧,部分成员得知此招投标结果之后,多次明确向原告提出抗议、干涉,要求原告不得接手该物业,否则将会强行阻止原告日常使用经营。前述原告向被告反馈的相关情况,与被告此前在原告报名竞标时向原告描述、承诺的情况完全不一致,且在相关招标公告文件中亦没有明确披露相关租赁物瑕疵、法定程序瑕疵和安全隐患等,原告获悉情况后,立即要求被告在2017年1月16日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前完成全部问题点的整改,统一被告内部意见,以免造成中标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被损害,否则原告将不再与被告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全额退还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但被告严厉苛责原告称已经中标,不管租还是不租都必须签订《竞投租赁成交确认书》,否则没收之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无奈之下,原告只能签名确认中标。2017年1月16日下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前往大沥镇联安社区,就该物业的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当天被告的相关社员代表也一起出席,期间持反对意见的社员当场与经济社负责同志争吵,明确强烈反对,场面一度难以控制。加之被告提供的《物业使用权租赁合同》相关条款也显然有悖之前承诺及招标文件,额外增加了诸多限制条件等,导致最终未能顺利签署租赁合同,原告随即提出解除中标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5万元,但被告负责人予以回绝。被告辩称,一、由于原告在2017年1月14日签订《竞投租赁成交确认书》后一直拒签租赁合同,已严重违反了竞投公告和竞投租赁成交确认书关于在2017年1月14日前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成交确认书及没收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二、关于讼争的房产现状,根本不存在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涉案物业的情况。涉案物业室内的全部电线没有被恶意破坏的情况,而且至今也没有权威部门认定该物业为危房或出现漏水的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原告在竞投前已经知道涉案物业的现状情况,其完全可以自行安装个别电线或部分维修的方法解决,其主张根本不成立。三、早在原告竞投租赁房产前,被告已经将物业的详细现状和限制经营范围告诉了原告,原告也多次实地全面检查过和了解该物业的详细情况,应推定原告知悉房屋存在的现状,自愿承担竞投标的的所有风险,其出价已充分考虑了标的现状和限制经营范围等对价格的影响。原告竞得租赁房屋后应承担该房屋的风险及责任,无权反悔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四、关于面积误差。根据《交易方案》第二部分“交易须知”第十二条第13点,原告非常清楚招标公告文件中描述的面积“约900平方米”是仅供参考的数据。原告在竞投前曾经实地全面检查和了解该物业的详细情况。租金按实际面积计算收取,完全公平合理。五、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内部有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导致原告不能履行合同。另外,被告的招标是在内部完成法定程序后,经大沥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查通过,再提交平地村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平台进行竞投租赁招标,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程序瑕疵问题。况且这只是被告的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六、按照常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意人,原告在竞投前肯定会认真审阅及分析《交易须知》和《租赁合同样本》的条款,如合同条款对原告构成重大不利,原告肯定不会参加竞投的。而原告成功竞得表明其完全了解和认可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样本》的全部内容。七、原告的行为与其主张自相矛盾。在缴纳投标保证金后到签订《竞投租赁成交确认书》前,原告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参加了2017年1月9日的竞投并自愿签订了《竞投租赁成交确认书》,原告以其行为认可了该招租标的物的现状及招标资料所规定和说明的条款。八、退一万步说,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能力的生意人,假设原告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没有履行基本注意义务或审查义务,放任不审查房产现状及合同样本的结果发生,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中标后才提出反悔,毫无根据地提出各种问题。原告主观上存在恶意,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恶意竞得人的利益不应受到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九、特别指出的是,原告是租赁炒家,原告竞得后,根本没有承租该厂房的意图,而是意图全部转租给他人,谋取个人暴利。但由于找不到人承租,原告就立即出尔反尔,无理提出各种条件,遭到被告拒绝后,就突然对其早已完全了解和认可的条件发难,全面反悔。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或虽有异议未能举证推翻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示的律师调查笔录、录音及被告出示的竞投公告、交易须知等本院综合进行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发布煤炮地仓库物业租赁竞投公告,公告列明资产占地面积约9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已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尚未办理等。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竞投涉讼物业保证金50000元。201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竞投租赁成交确认书》。被告持有南府集用(2004)第03098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9560.32平方米。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未能提供涉讼房屋房产权属证书或相应的建筑规划、报建、验收备案资料,标的物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无效,至于该招投标过程中被告的告知、原告对标的物的知悉情况本院不再作审查,原告出示的律师调查笔录、录音及被告出示的竞投公告、交易须知等本院不作认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安村仁和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50000元予原告石海生;二、驳回原告石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8元,由被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伟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航 搜索“”